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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朱却

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朱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朱却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附近一帶某處,拾獲蘇建豪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10)日15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6號1樓之OK便利超商板橋崑崙店,利用前揭華南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當可用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悠遊卡端末設備會按該次消費金額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悠遊卡方式,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蘇建豪本人而允為自動加值,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 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建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持告訴人遺失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時,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個行安字第1110009831號函覆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可參,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或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與起訴書所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犯竊盜、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