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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瑋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瑋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林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3地號土地)建照號碼107林建字第454號建案(下稱本案建案)之現場施工指揮。陳昱瑋明知與183地號土地緊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係陳滄淇所有,且183、18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已埋設界樁,因本案建案之興建有使用鄰地即184地號土地之需求,然遭土地所有人陳滄淇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明確表示拒絕出租或出借,竟為圖順利施工,不以續行溝通、洽談之方式嘗試取得陳滄淇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逕於108年10月間某日,指示由華林公司所雇用之不知情施工人員將原分隔183、184地號土地之甲種圍籬拆除後,在跨越183、184兩地號界線上設置鋼軌樁而占用部分184地號土地,並在184地號土地堆放貨櫃屋1個、工程雜物,及架設乙種圍籬將184地號部分中設有鋼軌樁及貨櫃屋部分之土地圈圍,而以上開方式取得無償使用184地號土地之不法利益並排斥陳滄淇對上開部分土地之接近及使用;且為使本案建案得以順利完工,復於108年12月27日起,續行開挖184地號土地並在前開鋼軌樁上鋪設水泥基座繫樑,繼續以上開方式排除陳滄淇此部分之使用可能性,並因而無償取得使用184地號土地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滄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昱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滄淇、陳智勇、林光煒、林世湖、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清松、郭志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滄淇提供之109年1月5日現場照片1張、竊佔前照片5張及拍攝方向說明圖1紙、108年11月14日現場照片6張及拍攝方向說明圖1紙、109年1月2日現場照片3張及拍攝方向說明圖1紙、109年1月3日現場照片1張及拍攝方向說明圖1紙、109年1月7日現場照片1張及拍攝方向說明圖1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26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955176號函及附件1「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7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157591號函」、附件2「李建璋建築師事務所109年2月13日璋建字第0000000-0號(函)」、附件3「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265271號函」、附件4「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華林字第1090302-001號函」各1份、18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地籍圖謄本1份、陳滄淇土地遭侵占之照片黏貼表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竊佔案現場照片8張、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09年2月7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157591號函1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37979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96041003號函1紙、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09年3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451144號函1份、告訴人提供之109年3月25日測量現場照片及錄影截圖共10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比例圖、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898號偵查卷第39、69至87、120、121、134之1至134之6頁、109年度偵字第8801號偵查卷第9至13頁、109年度偵字第16020號偵查卷第26至27、31至32、34至35、48頁、109年度偵字第22366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109年度偵續字第30至36、38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係以行為人於違反或未

徵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而所謂持有支配狀態,係指行為人對該標的物存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須對該不動產存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始足當之;就空間言,通常即指人與不動產間已有場所上之結合,基於此種結合關係,行為人之於該不動產即可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並足彰顯此種排除力之時間上繼續性。經查,被告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指示由華林公司所雇用之不知情施工人員將原分隔183、184地號土地之甲種圍籬拆除後,在跨越183、184兩地號界線上設置鋼軌樁而占用部分184地號土地,並在184地號土地堆放貨櫃屋1個、工程雜物,及架設乙種圍籬將184地號部分中設有鋼軌樁及貨櫃屋部分之土地圈圍,其後續行開挖184地號土地並在前開鋼軌樁上鋪設水泥基座繫樑,已明顯干涉並妨礙告訴人對184地號土地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且時間亦長達數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

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8年10月間某日初始越界佔用184號土地之時,客觀上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即已完成,其後被告續再就已設置之鋼軌樁鋪設水泥基座繫樑而佔用184地號土地之行為,僅係原竊佔犯罪行為之繼續,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184地號土地上為上述設置鋼軌樁等之竊佔行為,為間接正犯。㈣爰審酌被告明知184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已明確

拒絕出借或出租使用,竟未繼續與告訴人協商以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為圖順利施工即擅自在184地號土地上為上述設置鋼軌樁等竊佔行為,且時間長達數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妨害告訴人對184地號土地之自由使用,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主任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