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志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尤志欽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志欽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11樓11A棟19號病房前門口走道,因不滿護理師查房時開啟其病房浴室門,而在現場大聲咆哮,其明知廖雅芳為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病房外走廊,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廖雅芳,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復以「我是兄弟,之後傷勢好了要打你們,要讓你們當狗爬」等語恫嚇廖雅芳,使廖雅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以此恐嚇方式妨害廖雅芳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廖雅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志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手機蒐證影片擷圖5張、譯文2份、蒐證影片光碟1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及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辱罵、恐嚇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公然侮辱、恐嚇一罪。
㈢被告為公然侮辱、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等犯行之時間,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傷害、竊盜、施用毒品、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恐嚇取財等案件(共9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8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9日,於107年8月5日出監),於108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罪質相同,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護理人員查房舉動,未能理性控制情緒
,竟出言辱罵及恐嚇護理人員,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名譽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