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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手拿包壹只、BV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正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正清於111 年5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侵占遺失物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小學肄業)、無業(原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獨居,生活有賴鄰居接濟)、所侵占財物之多寡與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未扣案之遭侵占LV手拿包1 只、BV錢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7,

000 元,皆屬被告實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銘宏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另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IC卡1 張、提款卡1張、車鑰匙1 支等物,則係個人身份、醫療紀錄證明、金融提款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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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9號被 告 陳正清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清於民國110年9月3日2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1只LV手拿包遺落在該處地上(內有BV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IC卡1張、提款卡1張、車鑰匙1支等財物,均屬於何銘宏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拿包拾起後便侵占入己,而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嗣何銘宏發現該手拿包遺失後,遂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銘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清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拾起上開手拿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拾獲後就丟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舊衣物回收箱云云。 2 告訴人何銘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侵占入己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盧冠廷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 警員盧冠廷帶同被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舊衣物回收箱查看,並未發現有上開手拿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