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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于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39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妨害自由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違反保護令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補充「被告乙○○於111 年2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本

件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施弋謙、丙○○(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恣意遂行本件犯行,無視於本件保護令之禁制效力,公然挑戰法院禁止或命令之事項,更對本件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亦當庭陳稱其與本件告訴人已沒有往來等情,有和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足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本件告訴人曾具狀表示被告於前述和解成立後,仍有透過電子郵件進行騷擾或威脅其等之情(此部分指述內容,未經檢察官進行偵查,犯罪嫌疑尚未明確,且不在本件起訴事實之範圍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關於被告於審理中求為緩刑宣告等詞,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特予說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58號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施弋謙前為曾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則係施弋謙之母,詎乙○○不知悔改,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8年1月7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8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施弋謙及丙○○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施弋謙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1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限期間為1年,嗣經士林地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裁定將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1年,士林地院又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68號裁定將同一保護令有效期間再延長2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上開保護令有限期間內之如附表時間,在新北市土城區等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之行為,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而騷擾施弋謙及丙○○;又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施弋謙、丙○○為如附表編號10、12之行為,致施弋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騷擾施弋謙、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施弋謙、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且了解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有使用如附表之網路暱稱、手機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及貼文予告訴人施弋謙、丙○○。 2 告訴人施弋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8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士林地院108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裁定、士林地院109年家護聲字第68號裁定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Instagram社交軟體(下稱IG)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以「yiyi.sh」I之IG帳號張貼貼文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之截圖,被告以「yiyi.sh」帳號在告訴人之IG帳號「syc.3」下之留言截圖、被告以手機門號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台灣大哥大受通話明細單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多次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施弋謙為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8至10之行為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著有明文。又依刑法314條,加重誹謗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施弋謙業予被告成立和解,並經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施弋謙為如附表編號8、9之行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為如附表編號8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施弋謙告伊個資法部分,那些照片是他網路上的個人簡介,還有之前在一起時他用伊手機拍的,另外伊的確有用暱稱「yiyi.sh」帳號傳送訊息,這是伊的帳號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如附表帳號言論之畫面截圖為主要依據。惟查:質之告訴人施弋謙於偵查中及具狀陳稱:伊認為被告在網路上擅自公開其照片、IG帳號及姓名等相關資料,而且因為暱稱「yiyi.sh」帳號用伊的照片及類似伊英文姓名之暱稱會讓人誤以為此帳號係伊所用,所以涉犯偽造文書和違反個資法,被告張貼之照片有些是她自己網路找的,有些可能是交往時伊傳給她的等語。惟觀諸卷附被告所張貼之暱稱「yiyi.sh」帳號之貼文及留言截圖,可知被告從未使用暱稱「yiyi.sh」帳號自稱係告訴人施弋謙本人,反以此帳戶張貼許多評論告訴人施弋謙之貼文及留言內容,則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非以告訴人施弋謙之名義發表貼文及留言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又被告所張貼之照片等內容,尚難排除係取自告訴人施弋謙自行公開之資訊及告訴人施弋謙與被告時交往時傳給被告,此亦為告訴人施弋謙所不否認,並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是被告係自告訴人處或網路上蒐得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法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舉,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偽造文書等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行為 提告法條 相關證據 1 110年2月1日 以IG暱稱「yiyi.sh」帳號在任何人均可瀏覽之施弋謙IG帳號「syc.3」下留言「還錢拉 欠錢不還的洩漏個資犯」、「有錢開房拍照沒錢還六萬多是吧?」、「走之前先還六萬多元拉」、「可以請幫你拍照的攝影師還六萬多元嗎 他有錢上旅館拍照沒錢還女生耶」等語 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 北檢110他字399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第17頁、第139頁至158頁;本署110偵字399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2 110年2月7日 以IG暱稱「yiyi.sh」帳號在任何人均可瀏覽之施弋謙IG帳號「syc.3」下留言「還錢」等語 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 北檢110他字399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第21頁、第139頁至158頁;本署110偵字399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3 109年9月29日 以LINE暱稱「Amber(乙○○)」帳號傳送「我們還上床過還記得嗎」等文字訊息予施弋謙 違反保護令 北檢110他字399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33頁、第139頁至158頁;本署110偵字399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4 109年10月至12月間 以LINE暱稱「乙○○」帳號傳送「準備好接受記者採訪,什麼校譽什麼父母親的名聲等著破裂吧」、「你早就知道我不是一個很簡單的女生了不是嗎」、「你可以繼續告我沒關係」、「和平共處的意思就是好好跟我相處才會有好的未來」、「拿保護令來威脅我,我就找媒體報導你」、「媒體會到你的公司學校,訪問那些被偷拍的那些受害者約砲的女生」、「如果他們兩個不想上新聞(指告訴人之父母)那請他們跟我好好談」、「不要因為你的事情,導致他們顏面盡失」' 「媒體會找到你的公司學校,訪問那些被偷拍的那些受害者約炮的女生」等文字訊息予施弋謙 違反保護令 北檢110他字399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63頁、第139頁至158頁;本署110偵字399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5 109年12月26日、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9日 被告多次撥打電話予施弋謙 違反保護令 北檢110他字399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158頁;本署110偵字399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6 110年1月31日 以IG暱稱「yiyi.sh」帳號先傳送訊息向施弋謙表示願意公開道歉及賠償18萬5,000元,待告訴人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後又傳送「沒錢」、「施教旺的十萬他慢慢等」、「就算弄到我公司我也離職了」等文字訊息予施弋謙 違反保護令 北檢110他字399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139頁至158頁;本署110偵字399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7 110年2月8日 以IG暱稱「yiyi.sh」帳號傳送「是不會還錢是嗎」、「你不是跟同學砲友炫耀你好有錢」等文字訊息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照片予施弋謙 違反保護令 北檢110他字399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73頁、第139頁至158頁;本署110偵字399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8 110年2月間 被告於網路公開足以識別施弋謙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照片、IG帳號及告訴人IG帳號個人頁面),並盜用施弋謙之身分以創建IG帳號暱稱「yiyi.sh」張貼施弋謙個人照片、登載及傳送訊息予施弋謙及施弋謙之友人 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違反個資法、偽造準私文書 北檢110他字399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75頁至第105頁、第139頁至158頁;本署110他字500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署110偵字399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9 110年2月間 以IG暱稱「yiyi.sh」帳號在任何人均可瀏覽之通訊軟體IG網頁上張貼含有「欠攝影助理的錢尚未還清」、「走私毒品」、「找槍手段考作弊」等語之貼文 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違反個資法 北檢110他字399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79頁、第81頁、第139頁至158頁;本署110偵字399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10 110年2月間 以IG暱稱「yiyi.sh」帳號在任何人均可瀏覽之通訊軟體IG網頁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以及含有「我活著沒意思當然你也不會活著啊」、「知道同歸於盡是什麼意思嗎」等語之貼文,並傳送「我死了下一個就是他」等語之文字訊息予施弋謙之友人 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恐嚇 北檢110他字399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第87頁、第99頁、第139頁至158頁;本署110偵字399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11 110年2月9日 以IG暱稱「yiyi.sh」帳號,傳送文字訊息予施弋謙之友人 違反保護令 北檢110他字399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39頁至158頁;本署110偵字399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12 110年2月7日至10日間 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施弋謙只要明天不還錢就強制執行他的薪水 他從大一就找槍手段考作弊 同學已經向教授舉發他 只是他沒跟你們說而已 這間事北大跟他都會上新聞 監考老師監考失職」、「你們是不是想看到我死 我會死的 別擔心我會連施弋謙一起帶走 你們被他罵一次飛機杯看看,還有嘴巴裡都是他的精液!我遇到他就是生不如死 所以我不會煩你們了 你兒子我就帶走了」、「誰叫你們當初要反對我們見面,我做錯什麼了,你兒子吃我的用我的沒付半毛錢!憑什麼我給他薪水他買了相機就這樣不懂得感恩!憑什麼騙我,我當然知道他公司在哪裡他幹了什麼好事洩漏公司帳簿我當然會舉發他!你可以用保護令我都要死了保護令要幹嘛哈哈」等文字簡訊訊息予施弋謙之母丙○○ 違反保護令、恐嚇 北檢110他字399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9頁至158頁;本署110他字500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署110偵字3995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