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西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128G)、IPHONE 13 PRO
MAX(256G)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0年10月27日前之某時許」應補充為「110年10月27日19時15分前之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他人手機,造成告訴人阮德賢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同居人女兒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10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階段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於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IPHONE 12 PRO MAX(128G)、IPHONE
13 PRO MAX(256G)手機各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有支付6,500元給告訴人,然此僅係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為其為本件犯行所支出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當不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被 告 黃西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西樺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侵占、詐欺、強制罪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7號就其中11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其中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見阮德賢張貼販賣手機之文章,遂於同日19時15分,以暱稱「黃子恩」,私訊阮德賢,佯稱欲購買2支手機(Iphone 12 Pro Max 128G、Iphone 13Pro Max 256G,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6500元),致阮德賢陷於錯誤,誤認黃西樺確有支付價金之意思,遂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安門市」內,將上開2支手機交付黃西樺,然黃西樺稱僅攜帶6500元,稱欲返家拿錢,留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後,即未返回,阮德賢始悉受騙。
二、案經阮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西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臉書暱稱為「黃子恩」,曾向告訴人阮德賢購買2支手機,然面交時,身上未攜帶約定之價金,取得手機後,僅交付6500元予告訴人阮德賢後,即逃逸無蹤等事實。 2 告訴人阮德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等事實。 4 對話擷取照片、LINE顯示照片、臉書擷取照片、告訴人面交時拍攝之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欲購買手機,然取走手機後,僅交付6500元等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多起類似之詐欺前案紀錄遭起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詐得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