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信榮
李麗秋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潘信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麗秋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信榮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前某日,獲悉鄭貞芳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民事案件爭訟中,潘信榮即與鄭貞芳約定協助鄭貞芳處理案件,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需先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待土地處理後,再將款項交付鄭貞芳,鄭貞芳即授權潘信榮,並於108年3月18日前往陳怡伶律師事務所簽署授權書。潘信榮於108年4月23日即以鄭貞芳之代理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邱潔雯、鍾朋澤等達成和解,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麗秋,並於108年8月21日登記。詎潘信榮、李麗秋均明知渠等與廖國硯、廖新發間並無金額為新臺幣950萬元之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信榮於108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廖國硯之父廖新發(另案偵辦)詢問登記抵押權之意願,經廖新發詢問廖國硯意願,獲得其同意後應允潘信榮,並交付廖國硯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與潘信榮,潘信榮遂指示李麗秋持上開不實之契約書及其他必備文件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鄭貞芳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貞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智、證人廖新發、陳怡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授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4月23日108年度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被告潘信榮出具之切結書、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德溪登跨字第12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另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被告李麗秋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潘信榮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另被告李麗秋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惟本院斟酌其係依被告潘信榮之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輕,爰就被告李麗秋所犯背信犯行部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潘信榮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不思忠誠執行其職務,辜負告訴人信賴反與被告李麗秋共同為本件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李麗秋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 條、第342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29/24480( 起訴書誤載為 4842/24480)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