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漢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13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漢彬(下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遭本院通緝,經被告之友人戴蜜慧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因被告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後會接續執行本案徒刑,為此聲請退還友人戴蜜慧繳交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第三人戴蜜慧向本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第三人戴蜜慧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並非繳納保證金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係戴蜜慧,自應由戴蜜慧聲請發還,是本件被告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並非因本案在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現尚未執行本案刑罰,其仍有可能因故停止或中斷強制戒治執行而經釋放,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應審酌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情形,而被告於本案既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足認仍有確保日後執行之必要,是以具保人戴蜜慧亦無從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