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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袁秉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袁秉華(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認聲請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犯案時使用之工具係為破壞鎖頭以便順利竊得他人財物之用,並無拿竊盜工具揮舞傷人之意圖及動作,法院以工具一律視為兇器,此認定是法律不當擴張而侵害犯罪行為人受憲法上保障之權益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1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之書狀,惟觀其內容,實際上之真意係對原判決聲明疑義,而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主文記載「袁秉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意義明瞭,揆諸前揭說明,無聲明疑義之必要。再者,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持以竊盜所用之扳手,既能用以破壞功德箱之鎖頭,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兇器無訛,至聲請人攜帶兇器竊盜究竟有無傷人之犯意,無礙於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認定,亦非屬判決主文之疑義,是本件聲明疑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