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彥
曾奕荃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彥因其女友詹蕎希積欠被告曾奕荃房租,遂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詹蕎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交付租金予曾奕荃,嗣吳柏彥於當日上午6時許,抵達上址後與曾奕荃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奕荃之臉部,致曾奕荃受有雙側臉部血腫合併擦挫傷、雙眼鈍傷等傷害,曾奕荃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架住吳柏彥脖子撞向路旁之郵筒,致吳柏彥受有頭部挫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吳柏彥、曾奕荃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柏彥、曾奕荃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