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逸航
林耀宗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為稻和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稻和公司)之負責人,呂祥雄(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為兩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下稱兩岸公司),丙○○並職掌稻和公司、兩岸公司邀請大陸人民來臺進行商務活動相關事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交流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劉琳(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呂祥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在大陸地區透過通訊軟體取得亦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劉琳之照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轉交呂祥雄,呂祥雄再自某不詳之人處取得劉琳在江蘇大川文化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任職之虛偽職務證明(無證據證明係無製作權人所偽造,下稱本案職務證明),又為避免其擔任負責人之兩岸公司於短期間內申請過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而遭主管機關懷疑,遂另委由丙○○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稻和公司名義編撰業務上所製作然內容均屬虛構之①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②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③保證書等文件,及填載④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①②③④合稱本案文件),併同本案職務證明等不實資料,由丙○○以從事短期專業交流為由,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將上開文件掃描為電子圖檔後,以網路上傳之方式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據以申請劉琳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誤信本案職務證明及本案文件記載內容為真實,而於同年12月3日許可劉琳入境,劉琳即於同年月10日搭機自桃園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然其並未依申請行程從事表定活動,且於同年月30日離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呂祥雄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人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頁面截圖2張、大陸人士來臺-專業參訪申請資料、江蘇大川文化產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劉琳職務證明、劉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即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保證人丙○○)及年度檢附文件、劉琳之104年12月3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各1份(見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第51頁、第55頁至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74頁、第75頁、第77頁至78頁、第211頁、第220頁至第221頁)、被告乙○○與呂祥雄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14號偵查卷【下稱南檢偵卷】㈡第19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等人共同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後以網路上傳至移民署而行使,其等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呂祥雄、大陸地區女子劉琳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與呂祥雄就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劉
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與呂祥雄共同以業務登載不實文件供大陸地區
女子劉琳以商務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活動行銷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已退休、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09年4月21日確定,於111年4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本案被告丙○○所犯為同一時期之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乙○○於另案審理時陳稱: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每人我僅賺
取1,000元至1,500元人民幣等語(見南檢偵卷㈡第292頁反面),爰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人民幣1,000元,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於另案審理時陳稱: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入臺手續,
每名我收取新臺幣2,000元,用以支付移民署規費、車馬費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南檢偵卷㈡第342頁反面),卷內亦乏被告丙○○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等人所提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程表等資料,既均經
被告丙○○提出交予移民署申請劉琳來臺使用,已非屬其等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