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06、35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定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定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2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餐飲店外,見阮氏芳所有之三星廠牌A42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放置在桌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
(二)劉定璿竊得上開阮氏芳行動電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有綁定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費之功能,未得阮氏芳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該門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網路Apple Store、Google Play商店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多筆小額消費,而接續偽造係阮氏芳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接續行使之,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Apple Store、Google Play商店,足生損害於阮氏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Apple Store、Google Play商店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劉定璿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8,6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見梁淳珍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價值約40,000元)放置在車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
(四)劉定璿竊得上開梁淳珍行動電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利用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冒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以上開門號撥打至梁淳珍之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梁淳珍訛稱:已查獲竊取行動電話之犯嫌,需提供身分證號及行動電話開機密碼等資料云云,使梁淳珍誤信為真,而提供其身分證號及行動電話之開機密碼予劉定璿,因梁淳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亦使用相同密碼,劉定璿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梁淳珍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利用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PP,於翌日(111年4月4日)凌晨零時41分許,連結網際網路至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輸入上開網路銀行密碼,登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後,利用該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功能,將梁淳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425****5414號帳戶(下稱梁淳珍帳戶)內之款項21,000元,轉至其友人向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5879****4961號帳戶內,使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之電腦設備製作不實之梁淳珍帳戶存款轉出之紀錄,劉定璿再自該友人帳戶中提領而取得上開款項。
(五)劉定璿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再利用上開竊得之梁淳珍行動電話SIM卡有綁定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小額付費之功能,未得梁淳珍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該門號SIM卡連接網際網路後,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Apple Store商店進行2筆小額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係梁淳珍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入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接續行使之,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均計入上開門號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Apple Store商店,足生損害於梁淳珍、台灣大哥大公司及Apple Store商店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劉定璿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11,4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阮氏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梁淳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劉定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芳於警詢中、梁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5006號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35988號卷第17至19頁、第127至12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交易明細及Apple公司回覆訂單資料各1紙(見偵字第35006號卷第23至24頁、第27頁、第29頁)、梁淳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4月份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1件(見偵字第35988號第45至47頁、第13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利用竊得之行動電話SIM卡連接網際網路,進行小額消費,因而分別製作表示係告訴人阮氏芳、梁淳珍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計入各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將之傳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Apple store及Google Play商店得分別據以請求告訴人阮氏芳、梁淳珍門號所屬之台灣大哥大公司撥款給付各該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所為,分別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嫌。惟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言。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雖均記載被告「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等語,然就被告客觀犯罪行為部分,除記載被告分別偽造表示係告訴人阮氏芳、梁淳珍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計入各該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之行為外,並無被告取得、刪除或變更何人之何項電磁紀錄之記載,而被告上開經起訴之偽造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行為,係觸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行為復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等情,均業經本院予以審究並論罪如前,且被告另亦無取得、刪除或變更原已留存於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之情事,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內有關刑法第359條罪之記載,應屬贅載,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予以更正,復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被告冒充員警向告訴人梁淳珍騙取網路銀行密碼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系統,輸入告訴人梁淳珍之網路銀行密碼之不正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梁淳珍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友人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外,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固有冒充員警行使職權而向告訴人梁淳珍施詐之行為,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僅騙取告訴人梁淳珍之行動電話開機密碼,告訴人梁淳珍並未因而交付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告訴人梁淳珍帳戶內之存款短少,係因被告利用所騙得之密碼,登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所致,被告此部分以不正方法轉帳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業經起訴書載明),自無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可言,起訴書此部分所犯法條之記載,顯有誤會,惟被告既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且此犯行亦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之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被告雖分別有多次傳送不實之告訴人阮氏芳、梁淳珍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然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五)分別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分別有局部重疊,各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不正方法向告訴人梁淳珍騙得網路銀行密碼後,登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其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並冒用員警騙取告訴人梁淳珍之行動電話開機暨網路銀行密碼後,復持竊得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冒名使用小額付費及網路銀行轉帳等功能而詐得利益及取得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行所獲利益與對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三星廠牌A42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竊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於犯罪事實一(二)、(五)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8,650元、11,440元、於犯罪事實一(四)所取得之2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劉定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42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劉定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三) 劉定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四) 劉定璿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五) 劉定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9月3日0時1分29秒 450元 2 110年9月3日0時1分52秒 450元 3 110年9月3日0時2分21秒 450元 4 110年9月3日0時2分46秒 450元 5 110年9月3日0時3分10秒 450元 6 110年9月3日0時3分35秒 450元 7 110年9月3日0時4分41秒 450元 8 110年9月3日0時5分21秒 450元 9 110年9月3日0時8分13秒 150元 10 110年9月3日0時41分57秒 2,190元 11 110年9月3日1時14分38秒 2,390元 12 110年9月3日1時17分44秒 130元 13 110年9月3日1時19分23秒 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