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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叡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林子珈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正叡、林子珈為男女朋友,緣陳正叡與陳維英有債務問題,詎陳正叡、林子珈竟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正叡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某時許,以拿取貨物為由,邀約陳維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陳維英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家寧一同前往,抵達後,見謝汯廷、林暉詠、陳昶志、左采承(4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份)亦在場,陳正叡、林子珈遂取走陳維英之手機,並向陳維英恫稱:已積欠新臺幣(下同)37萬元債務,若未清償,將交由黑道處理等語,致陳維英心生畏懼,而將身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1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正叡、林子珈,嗣陳正叡、林子珈指示不明人士提領1萬7千元後,仍稱未足額,遂於110年3月18日0時30分許,要求陳維英致電其父陳幼中籌措餘款23萬元,並於同日1時10分許,由陳正叡、林子珈陪同陳維英返回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向陳幼中取款得手,以此方式限制陳維英之人身自由。

二、案經陳維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維英、同案被告謝汯廷、林暉詠、陳昶志、左采承、證人曹家寧、陳幼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撥打電話與證人陳幼中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之手機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023517520號函、110年12月2日調科參字第1100330788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倘就被告二人所犯恐嚇取財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正叡有於5年內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二人共同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索取金錢,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身心所肇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林子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念被告林子珈正值輕壯,仍有可為,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