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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士豪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被 告 張曉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葉士豪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曉怡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葉士豪係華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華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曉怡係華通公司之客服、收發兼派件人員。華通公司受台灣雅瑪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雅瑪多公司)委託處理NIKE相關商品進口之報關、通關事宜,雙方議定先由華通公司墊繳貨品通關時所需繳納之進口稅、營業稅等稅捐,華通公司再據每周通關貨品之簡易報關單及請款明細,向台灣雅瑪多公司請領前述墊付之稅款。詎葉士豪明知華通公司受台灣雅瑪多公司委託處理上開業務,應提供真實之關務機關進口快遞貨物明細資料,再由關務機關據以課徵關稅及代徵營業稅等,亦明知「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係財政部關務署於法定權限內製作之公文書,其無製作該公文書之權限,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起迄至107年8月間,指示張曉怡製作不實艙單資料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張曉怡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不實低填貨物之完稅價格竄改台灣雅瑪多公司提供之艙單資料,並將上開艙單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不知情之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鴻鑫公司)助理林慈淨,林慈淨再將上開不實艙單資料轉寄予不知情之鴻鑫公司報關部經理張曉雯,而張曉雯在「關港貿單一窗口」將上開不實艙單資料匯入「關港貿單一窗口預報貨物資訊系統」,以此方式低繳關稅新臺幣(下同)2,211萬7,500元及營業稅1,552萬5,922元,又同時以台灣雅瑪多公司進口NIKE商品之原完稅價格應墊付之關稅及營業稅,製作簡易報關單,並將台灣雅瑪多公司提供之實際報關貨品價格、主提單號、分提單號及華通公司未曾代繳之稅單號碼、關稅、營業稅等資料,套印於蓋有關務機關關防之空白「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製作不實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虛偽表彰華通公司確有繳納稅款之事實,致台灣雅瑪多公司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支付相關之關稅、營業稅予華通公司,致生損害於台灣雅瑪多公司、海關查驗管理進口貨物及國家稅捐核課之正確性,葉士豪因而詐領稅款共計3,764萬3,422元(關稅2,211萬7,500元及營業稅1,552萬5,922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鴻鑫公司名義負責人方信淵、鴻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康鴻儒、鴻鑫公司助理林慈淨、鴻鑫公司報關部經理張曉雯、鴻鑫公司會計人員黃逸敏、台灣雅瑪多公司業務助理孫可柔、華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葉士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關務署提供105年至107年間台灣雅瑪多公司委託之快遞進口報關資料明細電子檔、台灣雅瑪多公司委託華通公司105年至107年間辦理報關進口5萬897筆快遞貨物應繳稅額、低報稅額比較明細表電子檔、台灣瑪雅多公司提供之Manifest(艙單)資料電子檔、華通公司提供105年至107年間「快遞進口關稅明細」電子檔各1份、華通公司偽造107年3月至8月間「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2箱、台灣瑪雅多公司支付予華通公司稅款紀錄影本1份、華通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影本1份及扣案之電腦套印完稅證明影本(含空白稅證)1份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以外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葉士豪指示被告張曉怡偽造不實艙單資料提供鴻鑫公司匯入「關港貿單一窗口預報貨物資訊系統」辦理報關,以此方式逃漏關稅部分自不涉及逃漏稅捐罪,然逃漏營業稅部分仍應論以逃漏稅捐罪。

(二)是核被告葉士豪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曉怡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葉士豪利用不知情之鴻鑫公司助理林慈淨轉寄上開不實艙單資料予不知情之鴻鑫公司報關部經理張曉雯辦理報關,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上開各行為係為達成詐取稅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各行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張曉怡之部分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葉士豪為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曉怡為華通公司之客服、收發兼派件人員,本應正當經營,於申報進口貨物時,應如實申報,卻貪圖逃漏稅捐之利益,以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方式逃漏應繳之稅費,損及國家稅收,違反賦稅公平,亦有損於台灣雅瑪多公司,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曉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因受僱於被告葉士豪而聽其指示為上開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葉士豪為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提出能籌借約150萬元作為首期,其後以每月2萬元償還之方式,然與其詐得高達3,764萬3,422元,實屬天壤之別,難認其已因此偵審程序,深刻反省自身所為對國家稅收及他人所造成危害,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葉士豪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件被告葉士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764萬3,42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曉怡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偽造之艙單資料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偽造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已經被告葉士豪持向台灣雅瑪多公司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以及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

1 條、第215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