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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偉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2、5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白偉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白偉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編號2「告訴人賴俊良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賴俊良於警詢之指訴」;同欄㈡編號2「告訴人方彥庭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方彥庭於警詢之指訴」、編號6「被害人LI NOK 」更正為「證人

LI NOK」;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白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LI NOK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在巴哈姆特、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遊戲主機、遊戲光碟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在上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適告訴人賴俊良、方彥庭分別於上開社群網站上瀏覽被告所刊登之虛偽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再進一步與告訴人賴俊良、方彥庭以私訊聯繫,繼續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賴俊良、方彥庭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四、核被告詐欺告訴人賴俊良、方彥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巴哈姆特、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商品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其本次犯行所分別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 千元、8千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罪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賴俊良、方彥庭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賴俊良、方彥庭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約3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賴俊良、方彥庭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所犯均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所宣告之刑暨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案分別詐得之3 千元、8千元均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俊良、方彥庭,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賴俊良、方彥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告訴人賴俊良部分 白偉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告訴人方彥庭部分 白偉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2號111年度偵字第5511號被 告 白偉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0年度偵字第47717號被告白偉廷涉嫌詐欺案件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偉廷明知其並無意願出售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白偉廷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1時2分許,在社群網站巴哈姆特之「ACG二手交易版」內,以暱稱「漾漾」之帳號刊登販賣SWITCH遊戲「動物森友會」、「異度神劍終極版」、「紙片瑪莉歐:摺紙國王」之廣告,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1,200元、1,100元出售上開商品,致瀏覽上開廣告之賴俊良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5時許與白偉廷達成以3,000元購買上開商品之合意,白偉廷即於同日16時2分許提供其上開帳號所申請之巴哈姆特虛擬帳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中信帳戶)供賴俊良匯款,賴俊良因而於同日16時38分匯款3,000元至上開虛擬中信帳戶,白偉廷則佯裝寄出上開商品。嗣賴俊良遲未收到白偉廷所寄之上開商品,始知受騙;

(二)白偉廷另於110年2月18日15時33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LI NOK(香港籍人士,中文姓名:李諾)聯繫,稱願購買LI NOK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販賣之遊戲王卡,LI NOK則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陽明交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白偉廷匯款價金8,000元。白偉廷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後,於110年2月18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一台」之廣告,致瀏覽上開廣告之方彥庭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8日19時57分許與白偉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達成先付8,000元訂金購買上開商品之合意,方彥庭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LI NOK見8,000元匯入,遂將遊戲王卡出貨予白偉廷。嗣因方彥庭遲未收到上開遊戲機,要求返還訂金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俊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方彥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白偉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俊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頁面截圖1張。 被告以暱稱「漾漾」之帳號刊登廣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賴俊良之巴哈姆特站內對話紀錄10張。 被告謊稱願出售二手遊戲予告訴人賴俊良,賴俊良提供匯款紀錄後,被告佯裝已寄出上開商品之事實。 5 告訴人賴俊良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上開虛擬中信帳戶儲值紀錄4張。 告訴人賴俊良匯款3,000元至上開虛擬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白偉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方彥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方彥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 被告謊稱願出售PS5遊戲機予告訴人方彥庭,並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訊為擔保,方彥庭提供匯款紀錄後,被告仍未於約定期限內寄送商品,方彥庭要求返還訂金而被告不予理會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之門號之事實。 5 告訴人方彥庭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告訴人方彥庭匯款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被害人LI NOK之Messenger對話紀錄6張、上開郵局帳戶所有人資料1份。 被告與LI NOK達成購買遊戲王卡之合意,LI NOK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提出告訴人方彥庭之匯款紀錄截圖,LI NOK見取得對價,並進而寄出遊戲王卡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白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二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717號提起公訴,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