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成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出租單上偽造「何晉隆」之署名共參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家成趁與何晉隆一起承租位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某處房間之民國109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房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何晉隆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照片,於109年4月11日3時7分,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冒用何晉隆之名義,在格上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下稱甲汽車出租單)上之「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位偽簽何晉隆之署名1枚後,連同何晉隆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照片傳送予格上公司以行使,表示由何晉隆向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承租車輛之意,接續於同日18時27分,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格上公司,冒用何晉隆之名義返還甲車,並在甲汽車出租單上之「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位偽簽何晉隆之署名1枚後,傳送予格上公司以行使,再接續於同日18時45分,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格上公司,在格上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下稱乙汽車出租單)上之「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位偽簽何晉隆之署名1枚後,傳送予格上公司以行使,表示由何晉隆向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嗣因楊家成駕駛上開甲、乙車輛衍生之相關費用、罰單均未繳納並寄到何晉隆戶籍地,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晉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乙汽車出租單及格上公司客戶資料卡、格上公司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內附件、格上公司各據點之地址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係線上租用前揭車輛,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其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格上公司,輸入何晉隆身分資料,冒用何晉隆名義向格上公司表示租用及返還車輛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份向格上公司租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之汽車出租單,已經被告傳送予格上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何晉隆」之署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