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補充「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5 行、第7行、第8行「、處理」及第10行至第11行「、電纜繩、塑膠外皮等」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路口監視錄影截圖1份」、「江浚營建混和物分類處理場110年10月7日出具之收容證明書附清運執行照片3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羅國榮將一鑫企業社承攬工程施作後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起訴書所載地點棄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贅載「處理」廢棄物一節,容有誤解,應予刪除。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酒駕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等節,復查無其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衡酌本件被告所傾倒之水泥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已委託廠商至現場清除完畢,所生危害應有所減輕、母親罹癌且患骨刺不良於行,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6號被 告 羅國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榮為一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羅國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17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海悅觀海城堡社區」(下稱社區)載運水泥塊、電纜繩、塑膠外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送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華江三路交岔路口棄置。嗣於當日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員會同員警至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嘉豪及梁慶中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社區提供之與一鑫企業社所簽訂之游泳池地磚汰換工程契約書及投標標價清單、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