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雋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雋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雋翰明知葉家其並無購買汽車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意,竟利用其取得葉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未經葉家其之同意,冒用葉家其之身分,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薪揚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本案車輛),同時向合迪公司申辦購車貸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5月26日,賴雋翰與不知情之合迪公司承辦人員林意為,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見面辦理對保手續時,因林意為表示「葉家其」無駕駛執照卻要購車辦理購車貸,似有未妥,賴雋翰為謀順利貸款,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冒用「葉家其」名義,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虛偽填寫葉家其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住址等人別資料,再冒用「葉家其」之身分接受體格檢查,使受中壢監理站委託從事駕駛執照報考人體格檢查、不知情之永泰診所醫生,將內容不實之體格檢查資料登載於上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而偽造足以表示「葉家其」申辦學習駕駛證意思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併同葉家其之國民身分證,持以向中壢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學習駕駛證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葉家其」申辦學習駕駛之資料登錄所執掌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學習駕駛證予賴雋翰,足以生損害於葉家其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學習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賴雋翰於辦妥學習駕駛證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葉家其之國民身分證,冒為葉家其與林意為辦理對保,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葉家其」之簽名,及請不知情之林意為代為委由刻印人員偽造「葉家其」之印章1個,蓋用該偽造印章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葉家其」向顏華葳即薪揚汽車商行購買本案車輛,並辦理為期3年,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9,152元,合計36期,共32萬9,472元之購車價金貸款,「葉家其」確認顏華葳已同意將對「葉家其」之上開分期給付債權讓與合迪公司,「葉家其」並同意將本案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最高限額5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給合迪公司等意思之私文書後,一併持以向合迪公司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上開購車金額予賴雋翰,並於本案汽車辦理過戶完成(如下述)後,合迪公司即將上開購車價金撥付予薪揚汽車商行。
(三)賴雋翰再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分證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鍾欣瑜代為委由刻印人員偽造「葉家其」之印章1枚,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過戶文件上,偽造「葉家其」簽名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葉家其」申請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意思之私文書後,併同葉家其之國民身分證,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並無購買本案車輛真意之葉家其登記為車籍資料上之車輛所有權人,足以生損害於葉家其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家其收到本案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家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67至70頁、第75至76頁、第89頁、第303至304頁),且與證人鍾欣瑜、林意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字卷第83頁、第311至313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對話錄音檔案)、合迪公司陳報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駕駛人管理系統-學習駕駛證查詢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113至132頁、第271至273頁、第275頁、第277至279頁、第281頁、第315頁、第3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罪。被告偽造「葉家其」之簽名、偽刻「葉家其」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罪。被告偽造「葉家其」之簽名、偽刻「葉家其」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意為偽刻「葉家其」印章後蓋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鍾瑜偽造「葉家其」簽名、偽刻「葉家其」印章後蓋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
1、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上開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係分別基於辦理學習駕駛證、詐得購車價金及辦理汽車過戶之單一目的,分別偽造如上開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後,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併同葉家其之身分證,分別持交中壢監理站、合迪公司及臺北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而致使中壢監理站核發不實之學習駕駛證、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車價金及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不實之汽車過戶,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各該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分別各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
2、被告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交付身分證之之機會,冒用告訴人身分辦理汽車貸款,申辦不實學習駕駛證及辦理不實之汽車過戶,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損害監理機關對核發學習駕駛證及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葉家其達成調解,惟未能與被害人合迪公司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意為、鍾欣瑜所偽刻之「葉家其」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以該偽刻之印章在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葉家其」印文、在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葉家其」簽名(偽造之簽名、印文所在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分別交付中壢監理站、合迪公司及臺北區監理之承辦人員,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一(二)犯行所詐得之購車價金共計共32萬9,47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合迪公司,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被告如有依原貸款約定支付或已和解賠償被害人合迪公司之款項,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冒名辦理貸款部分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債權讓與同意書(偵卷第277頁) 債務人簽章欄、對保欄債務人 「葉家其」簽名2枚、印文2枚 2. 動產抵押契約書(偵卷第271頁) 立契約書人債務人欄、抵押物提供人欄 「葉家其」印文2枚 3.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偵卷第275頁) 債務人簽章欄、抵押物提供人簽章欄 「葉家其」印文2枚 合計 「葉家其」簽名署押共2枚、「葉家其」印文共6枚附表二:
冒名辦理汽車過戶部分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偵卷第17頁) 新車主名稱簽章欄 「葉家其」簽名1枚、印文1枚 2.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偵卷第19頁) 車主名稱簽章欄 「葉家其」簽名1枚、印文1枚 合計 「葉家其」簽名署押共2枚、「葉家其」印文共2枚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 賴雋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賴雋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葉家其」印章壹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葉家其」簽名署押貳枚、印文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賴雋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葉家其」印章壹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葉家其」簽名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