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銘明知其並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某時,見賣家鄭妮於臉書所刊登出售全新iPhone 13 Pro 256G石墨灰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之訊息後,即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功能,以臉書暱稱「陳子妍」與鄭妮聯繫,向鄭妮佯稱願以新臺幣35,4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行動電話,且可約定時間當面取貨付款云云,鄭妮遂與佯裝為「陳子妍」之陳宏銘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板橋火車站進行面交,其後陳宏銘再將交易地點更改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鄭妮於同日13時30分許抵達上址咖啡店後,陳宏銘即自稱係「陳子妍」之男友,並佯稱該咖啡店為其家人所開,因店內尚在進行帳目結算,須待結算完成始能交付價款云云,鄭妮因而進入店內等候,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陳宏銘即以結算完成可進行交易為由,要求鄭妮一同至上址咖啡店外檢查本案行動電話,鄭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在上址咖啡店外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與陳宏銘,陳宏銘隨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詐騙得手,並藉詞要停好機車後再進入咖啡店內拿取現金付款,陳宏銘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鄭妮於附近道路繞行假意尋找停車位,再以找不到停車位為由,將機車騎返上址咖啡店門口,鄭妮因誤認陳宏銘要停車而先行下車,陳宏銘旋即欲趁機騎車離去,鄭妮見狀立即上前拉住該機車之後座把手欲阻止陳宏銘離去,陳宏銘明知鄭妮已手握機車後座把手,如繼續向前行駛可能造成鄭妮跌倒受傷,為能順利逃離現場,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鄭妮徒手拉住機車後座把手在後奔跑,仍執意加速前進,致鄭妮因而摔倒在地,受有牙齒斷裂、雙膝及雙手掌挫擦傷之傷害。陳宏銘逃離現場後,旋於同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Yes通訊行,將本案行動電話出售與不知情之Yes通訊行店員陳濬紳。嗣警方接獲鄭妮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1年1月3日13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3將陳宏銘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宏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陳宏銘於犯案時穿著之外套、長褲、T恤各1件、安全帽1頂及供與鄭妮聯繫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經警通知Yes通訊行店員陳濬紳到所說明,扣得陳濬紳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已發還鄭妮),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宏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濬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犯案時所穿著之外套、長褲、T恤各1件、安全帽1頂、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照片11張、暱稱「陳子妍」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照片3張、本案行動電話外盒照片1張、被告所用之臉書登入帳號截圖照片1張、扣案衣物及安全帽照片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5張、贓物領據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61、77至81、85、87至109、151、173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未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其並無付款之意,竟利用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復為逃離現場,不顧告訴人已拉住其機車後座把手在後奔跑,仍執意加速前進,致告訴人跌倒受傷,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107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詐得財物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做工、須給予弟妹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

本案與告訴人聯繫使用,有被告手機內暱稱「陳子妍」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照片、被告所用之臉書登入帳號截圖照片在卷可稽,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外套、長褲、T恤各1件、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惟此等物品均有其日常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詐得之本案行動電話,已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