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士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

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雷士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雷士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雷士緯於111 年7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俊祈素不相識,偶因行車而於案發時地

肇生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率對告訴人出言侮辱、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且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肢體表淺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188號被 告 雷士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士緯與李俊祈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蘆洲區民義街與民權路口,因行車糾紛致生衝突,雷士緯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強制之犯意,先向李俊祈辱罵「逼三小」等語,以鑰匙丟李俊祈,再徒手強行拉開李俊祈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車門後,徒手毆打李俊祈手臂、身體,及用牙齒咬李俊祈手指,致李俊祈受有左側中指挫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無名指挫擦傷、左側小指挫擦傷、左側肩膀挫擦傷等傷害,使李俊祈名譽受損,並妨害李俊祈行車之權利。嗣李俊祈當場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士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俊祈辱罵「逼三小」等語,將鑰匙丟進告訴人駕駛車輛,再徒手拉開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門,及用牙齒咬告訴人。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用鑰匙丟告訴人,並以徒手毆打、用牙齒咬嚙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 3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7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4 被告所有鑰匙1串照片1張 被告用鑰匙丟告訴人。 5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方。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當場報警處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所犯各傷害、強制及公然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者,應成立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傷害罪論處。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不要走,人等一下就來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無從令其具結作證及與被告對質,又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僅有畫面,並無聲音,有該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是查無證據可佐告訴人警詢之指訴,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接續之一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