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富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尚尚』之友人」更正為「綽號『尚尚』(自稱『郭昱尚』)之成年男性友人」、同欄末2行「被告」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婷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戴○杰、羅○錠、林○毅、盧○翔及告訴人乙○○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甲○○與少年戴○杰、羅○錠、林○毅、盧○翔、成年男子「尚尚」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4、4778、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成年人與綽號「尚尚」之成年人、少年戴○杰、羅○錠、林○毅、盧○翔共同故意對少年乙○○犯本案傷害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僅因聽聞少年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
,不僅未思勸解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夥同少年等人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動機、目的、持用棍棒傷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偵查卷第6頁)、家中尚有2名幼子賴其扶養(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為被告所有一節,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該棍棒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取得甚易,並不具備經濟價值或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紅毛」)與王誌明(所涉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戴○杰、羅○錠、林○毅、盧○翔(上述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渠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係朋友。戴○杰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凌晨某時許與盧○翔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消費時,因故與乙○○(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糾紛,戴○杰遂以臉書即時通聯繫甲○○、王誌明及林○毅等人前來支援,林○毅又通知羅○錠,甲○○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尚尚」之友人於同日3時49分許到場,王誌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羅○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林○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到場,見乙○○往對街方向奔跑逃離現場,甲○○與羅○錠、林○毅、「尚尚」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手中棍棒敲打乙○○之身體,致其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併臉部、頭皮血腫、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臉部、右上肢肢體、左手挫傷及擦傷、右眼頓挫傷、前胸壁挫傷、上背部挫傷、右耳出血等傷害,被告及羅○錠等人始分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綽號「尚尚」之男子前往上址之事實,惟其於警詢中供稱:伊手持木棍下車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2下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復供稱:伊當時沒有打告訴人的頭,也忘記自己有無持棍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等人毆打之事實。 3 少年林○毅、羅○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少年林○毅、羅○錠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盧○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未滿16歲未具結) 證明被告與少年林○毅、羅○錠等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上址,渠等手上有棒球棍、安全帽、西瓜刀等武器,並分持安全帽及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及腳,大約毆打幾分鐘等事實。 5 證人即少年陳○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林○毅、羅○錠等人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顱內出血併臉部、頭皮血腫、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臉部、右上肢肢體、左手挫傷及擦傷、右眼頓挫傷、前胸壁挫傷、上背部挫傷、右耳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及少年林○毅、羅○錠於上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板橋區長江路,少年羅○錠在文化路2段250號前追趕告訴人,在板橋區文化路248號前追及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少年林○毅手持安全帽及棍棒跑步到場,告訴人欲逃離為少年羅○錠攔下,少年林○毅上前以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後少年羅○錠接過少年林○毅手中之棍棒,持該棍棒毆打告訴人,少年林○毅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被告接騎乘機車載「尚尚」到場 ,2人均下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與少年林○毅、羅○錠就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林○毅、羅○錠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並係故意對少年為之,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案僅係因朋友間之聚眾偶然發生之糾紛,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則被告既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應不致因此細故而萌生殺人犯意,故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罪嫌,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報告意旨雖又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妨害秩序罪嫌,惟查,被告於少年林○毅等人聚集於上址之目的,僅係對特定之人為傷害之行為,已難認其聚集之時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本案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偶遇林○毅等人,並遭遭誤認為與少年林○毅等人有仇隙之人,屬突發事件,而案發時間又短暫,足認應不致影響社會秩序,是被告縱有持棍棒實施暴力行為,仍非刑法第150條所稱之妨害秩序行為,自難遽以該條罪名之刑責相繩,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