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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晟境

(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晟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晟境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玥晴」、「哈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寄出內含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張晟境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暐書」向楊正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其條件不佳,若要申請優惠貸款,需依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方能成功申請貸款云云,致楊正業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勛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以通訊軟體告知「林暐書」),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行門市,再由張晟境依「玥晴」指示,於110年7月12日11時45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立行門市領取楊正業所寄出之上揭包裹後,在附近公園將包裹交付「玥晴」或「哈哈」,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取得楊正業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㈡於110年7月12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國立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吳國立之訂單設定為單月訂購4筆,會被連續扣款,若要取消設定,須依其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吳國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8,345元至楊正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㈢於110年7月1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㈡誤載為「1日」,應予更正)21時36分許,假冒三民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永湣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羅永湣會員身份設定為VIP會員客戶,會從其銀行帳戶中扣款1萬2,000元,請羅永湣協助取消VIP會員客戶設定,方能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羅永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17時22分、17時34分、17時45分許,匯款2萬2,123元、2萬9,985元、6,015元至楊正業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吳國立、羅永湣遭詐欺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楊正業、吳國立、羅永湣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正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晟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正業、吳國立、羅永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單、告訴人楊正業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楊正業與「林暐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正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

一、㈠部分,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吳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網銀交易紀錄擷圖2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告訴人羅永湣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事實欄一、㈢部分,見偵卷第79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告訴人楊正業遭詐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並將取得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提領告訴人吳國立、羅永湣遭詐欺匯入上揭帳戶之款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玥晴」、「哈哈」、「林暐書」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玥晴」、「哈哈」、「林暐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

楊正業、吳國立、羅永湣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5頁、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領取詐騙包裹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本案帳戶包裹,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被告共同詐得告訴人楊正業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雖亦

為其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上揭提款卡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