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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金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則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則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則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友楊采妮(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使用。嗣「小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采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思穎、范鵬鎮、李偉志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顏育民(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顏育民華南銀行帳戶,即第1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匯出時間,將陳思穎、范鵬鎮、李偉志遭詐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楊采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陳思穎、范鵬鎮、李偉志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范鵬鎮、李偉志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穎、范鵬鎮、李偉志於警詢時、證人楊采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營清字第1100020498號函所附顏育民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1947號函所附楊采妮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4頁反面);告訴人陳思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各1份(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反面、第36頁);告訴人范鵬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告訴人李偉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銀行交易成功資料各1份(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楊采妮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春」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楊采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不知情女友楊采妮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陳思穎、范鵬鎮、李偉志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1層帳戶 匯出至楊采妮帳戶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陳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Sam」、「66」向陳思穎佯稱:有投資賺錢管道云云,使陳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顏育民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12日0時2分許 5萬元 顏育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2日0時5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2日0時3分許 5萬元 2 范鵬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哲教授」、「YIYI」向范鵬鎮佯稱:其投資日盛平台,因操作錯誤,造成投資失敗,需給付佣金云云,使范鵬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顏育民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12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2日13時21分許、同日13時28分許 16萬1,000元(含范鵬鎮匯入之6萬元、李偉志匯入之2萬元)、3萬元(即范鵬鎮匯入之3萬元) 110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2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3 李偉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奇異博士」向李偉志佯稱:其因欲進入博奕網站,需先匯款做為本金,才能操作云云,使李偉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顏育民華南銀行帳戶內。 110年6月12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