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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金訴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蒲亞暄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079 號、第39248 號、第41270 號)及移送併辦(11

1 年度偵字第60800 號、第60351 號、第62185 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一至五即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至五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21時20分」,應更正為「21時27分」;第17行所載之「21時23分」,應更正為「21時25分」;第18行所載之「玉山銀行」,則應更正為「土地銀行」。

二、補充「被告辛○○於112 年2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五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一至五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行為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且其已逐一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皆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影本或翻拍照片共7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甚佳,又其已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誠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資料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洪三峯、己○○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79號

第39248號第41270號被 告 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統一超商佳客門市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甲○○、庚○○、丙○○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辛○○上開土地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庚○○、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玉土地銀行、國泰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且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為整合負債,辦理小額借款,便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為「林峻源」,向伊表示可幫忙將金流做得漂亮一點,貸款可快速通過,伊便依對方指示,將伊名下之土地銀行、國泰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等8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交寄予對方,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前揭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前揭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等帳戶存摺影本提供與對方,並交寄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代辦人員聯繫貸款事宜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又被告供承知悉向銀行申辦無法貸得足額款項,提供帳戶予對方係為製作金流,方便審核通過乙節,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己○○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111年3月2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為優等會員,將收取會費,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111年3月23日21時26分許 新臺幣(下同)12,015元 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 2 庚○○(未提告) 111年3月23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鳳梨酥手作坊禮盒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設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111年3月23日22時48分許 49,985元 被告所有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22時56分許 35,009元 被告所有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23時11分許 12,725元 被告所有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3日23時13分許 8,163元 被告所有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3 丙○○(未提告) 111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111年3月23日21時17分許 49,985元 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 111年3月23日21時18分許 10,015元 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 111年3月23日21時20分許 29,985元 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 111年3月23日21時22分許 8,950元 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 111年3月23日21時23分許 5,053元 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00號被 告 辛○○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統一超商佳客門市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3日19時43分許,佯以網路商家AJPEACE STORE &CAFE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戊○○佯稱:因訂單錯誤須先匯款再行退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2分許,網路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畫面截圖1張。

㈣上開華南帳戶帳戶個資檢視1份。

㈤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截圖1份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土地銀行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79號、第39248號及第4127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空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可知,本案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次交付數個不同金融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三峯--------------------------------------------------------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被 告 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統一超商佳客門市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21時3分許,自稱衣服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系統問題,將其身分設定為VIP客戶,每月需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低消,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3月23日21時20分許及同日2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8,027元及20,123元至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存摺影本各1份。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各1份。

(五)被告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土地銀行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79號、第39248號及第41270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己○○--------------------------------------------------------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51號被 告 辛○○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統一超商佳客門市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日,自稱販奇網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銀行行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2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18,087元至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壬○○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79號、39248號、41270號(下稱前案)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前案銀行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該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2185號被 告 辛○○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統一超商佳客門市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育佑」向戴佩巧佯稱:因遭設定公司會員,如未依指示匯款,帳戶將每月遭扣款云云,致戴佩巧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戴佩巧發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佩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佩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截圖各1份。

㈣上開台新帳戶個資檢視1紙。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07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空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查被告自陳本案台新帳戶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土銀帳戶,係同一次交付數個不同金融帳戶,並有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提起公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