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將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聖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陳勝原、詹珮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勝原、詹珮雲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
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勝原、詹珮雲,
分別先後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詹珮雲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刑事答辯狀記載:因疫情遭資遣,經濟狀況欠佳無法向銀行貸款,始為本案犯行,已離婚且須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狀況等節、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詹珮雲成立調解,告訴人詹珮雲並表達宥恕之意,至告訴人陳勝原則未到庭調解,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人詹珮雲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詹珮雲於112年3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前雖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審酌本案係在該緩起訴處分之前所犯,並非於緩起訴期間即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所違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73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尚難認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仍有故意犯案,而有漠視緩起訴處分所給予教化矯正機會之情形,是本院認為本案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獲有報酬,又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勝原 於110年8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認識陳勝原,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投資需達一定之交易量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陳勝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5時35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5時37分許 ③110年9月15日16時5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2 詹珮雲 於110年8月26日,透過網路認識詹珮雲,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投資需繳交稅金始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詹珮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9月3日20時31分許 ②110年9月6日19時27分許 ③110年9月15日19時27分許 ④110年9月16日19時3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3,000元 ④20,000元附表二:(新臺幣)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詹珮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條款所載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詹珮雲7萬元,自112年5月起於每月15 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如被告未遵期履行第一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 被告願再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上開款項應匯 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詹珮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