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原 告 翁儷玲
劉羿君劉冠智蔣梅枝上 四 人之送達代收人 謝汶珊被 告 郭進雄
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被 告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世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項內應追加原告「蔣梅枝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謝汶珊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A,應更正為「上四人之送達代收人謝汶珊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A」。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項內應追加原告「蔣梅枝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送達代收人欄應更正為「上四人之送達代收人謝汶珊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A」,上開部分顯係漏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