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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附民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96號原 告 A38(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39(真實姓名住址詳卷)A4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A54(真實姓名住址詳卷)A55(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朱玉宸

莊炘睿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1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法條,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查本件被告等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1年6月9日15時32分許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追加原告A68、A81、A36、A44(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之部分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8時34分始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值班人員收狀,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此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至追加原告A51(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4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士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