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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急搜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急搜字第36號陳 報 人即搜 索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 搜 索人 張翔盈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6日逕行搜索張翔盈之身體,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0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ㄧ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對張翔盈之身體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錢都涮涮鍋店)發生數人乘車至現場下車後,有持刀械或棍棒對兩名被害人砍殺、毆打,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切割傷等傷勢,之後乘車逃離現場之事件,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循線查悉其中1輛作案小客車逃離後,駛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龍品天廈社區地下室停車格停放,經調閱監視器等資料,查悉犯罪嫌疑人可能藏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內,當時情況緊急,犯罪嫌疑人可能再度逃亡或串滅證,為拘捕犯罪嫌疑人到案,迫於形勢於翌(21)日0時30分至1時許進入該處所逕行搜索,除當場搜獲犯罪嫌疑人吳銘澤予以拘提到案外,亦對在場之證人張翔盈(當場未受逮捕或拘提)之身體逕行搜索,於證人張翔盈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本件逕行搜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乃依法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於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850號判決參照)。故此條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或稱緊急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且發動搜索之主體限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亦有明定,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查本件受搜索人張翔盈僅為證人並未被認定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且當場未被拘提或逮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27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對被告吳銘澤拘提之拘票、拘提執行報告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現場照片及搜索影像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員警經確認身分後已搜獲拘提對象吳銘澤,且由搜索現場情狀顯見當時張翔盈之身體亦不可能藏匿他人,是於對「人」之搜索已經完成後,員警自不能為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對在場之證人張翔盈之身體再為搜索,該部分搜索應認於法未合。

四、從而,本件搜索人於上揭時、地對張翔盈之身體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部分(下稱對張翔盈之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應予撤銷(對被告吳銘澤所為之搜索則非本裁定予以撤銷之範圍,併此敘明)。惟對張翔盈身體之搜索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中其他無令狀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於該案偵查或審理時依法認定之,非屬本裁定認定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