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急搜字第49號陳 報 人即搜 索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 搜 索人 吳思涵
黃瀞慧
蘇佩雯
廖盛興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宜蘭市頭份戶政事務所)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逕行搜索,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起至同日十八時十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接獲民眾撥打110報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滋事糾紛事件,本分局員警到達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後,發現廖盛興、陳宏仁、蘇志強、蘇進財於騎樓爭吵,蘇志強指稱遭廖盛興持刀恐嚇,故員警將廖盛興、陳宏仁、蘇志強、蘇進財帶回勤務處所了解,經執行附帶搜索,在陳宏仁隨身包包內翻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蘇志強另向警舉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屋內有大量毒品、毒品吸食器、槍枝等違禁物。本分局員警遂於111年9月26日(陳報書誤載為「27」日)17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警方認情況急迫非迅速執行搜索,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虞,即入內執行搜索,該處所內有蘇佩雯、吳思涵、黃瀞慧,在該處所內扣得海洛因1包、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分裝杓1支、殘渣袋2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等物品(下稱本件逕行搜索),本件逕行搜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乃依法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於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850號判決參照)。故此條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或稱緊急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且發動搜索之主體限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亦有明定,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㈠緣員警於111年9月26日17時1分接獲110系統通報,報案內容
顯示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持刀糾紛情事(報案人稱「有人闖入並持刀要殺他」),員警於同日17時10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發現蘇志強、蘇進財、陳宏仁、犯罪嫌疑人廖盛興在場爭執,蘇志強向員警指稱遭犯罪嫌疑人廖盛興持刀恐嚇云云,員警遂將蘇志強、蘇進財、陳宏仁、犯罪嫌疑人廖盛興先行載返派出所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一般陳報單、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等證據在卷可考,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員警將蘇志強、蘇進財、陳宏仁、受搜索人廖盛興載至派出
所後,員警另於111年9月26日17時50分,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本件逕行搜索,當時該處所內僅有受搜索人蘇佩雯、吳思涵、黃瀞慧,員警指示受搜索人黃瀞慧將陽台洗衣機內衣物取出後,經檢視洗衣機內後扣得玻璃球1個,並在受搜索人蘇佩雯在該處所居住房間(與廖盛興共同居住)內之手掌大的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4支、分裝杓1支、殘渣袋2個,上開玻璃球嗣經檢驗呈含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上開海洛因、注射針筒、分裝杓、殘渣袋經檢驗呈含海洛因、嗎啡之陽性反應等節,業經受搜索人蘇佩雯、吳思涵、黃瀞慧、廖盛興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證人陳宏仁、蘇志強、蘇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參,並有本件逕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理由「毒品案」、受搜索人蘇佩雯、吳思涵、黃瀞慧)、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門外觀照片、2樓鐵門外觀照片、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內部及搜索查獲經過照片、試劑檢驗照片、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一般陳報單、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可認本件搜索之受搜索人為蘇佩雯、吳思涵、黃瀞慧、廖盛興。又員警執行本件執行搜索時陳宏仁、蘇志強、蘇進財當時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內,卷內亦無證據足認陳宏仁、蘇志強、蘇進財當時以該址為住居所,是依上揭事證,本院認陳宏仁、蘇志強、蘇進財尚非本件逕行搜索之受搜索人,陳報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惟查:
⒈證人蘇志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9月26日與伊爸爸蘇進
財一起去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伊於111年9月26日17時左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要收拾行李,所以伊按了門鈴,是吳思涵來開門,旁邊還有廖盛興,伊跟他們說伊要收拾屋內伊的行李讓伊進去,然後廖盛興就拿刀指著伊離開,於是伊就跑到樓下報警;是伊報案的,是伊遭廖盛興恐嚇;警方到場時伊在1樓等語在卷。而證人蘇進財於警詢時證稱:伊今天就是跟伊兒子蘇志強要去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拿伊寄放的東西,結果「一開門」就有兩個不認識拿刀的男子「衝出來」威脅伊們,然後陳宏仁這時候就出來擋在伊們之間,後面伊兒子叫伊趕快下樓報案,伊就趕緊衝下樓撥打110,後來警察來了,其中一個拿刀的男子,看到警察來了就「離開了」,只剩下一個留在原地,後來警察就帶伊、陳宏仁、蘇志強跟那個拿刀威脅伊的男子(經警告知該男子為廖盛興)返回派出所等語在卷,證人蘇志強、蘇進財指述情節不盡相符(涉嫌恐嚇犯行人數、報案過程等),亦與前揭報案紀錄所稱情節(「有人『闖入』並持刀要殺他」)有異,其等所述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且當時證人蘇志強、蘇進財是否確實「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內,顯有可疑。更何況證人陳宏仁於警詢時則全未證稱當時有何持刀恐嚇情節,並證稱:蘇志強當時作勢要攻擊人等語在卷,至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廖盛興於警詢時亦堅詞否認其當時有任何持刀或恐嚇蘇志強行為,並供稱:是蘇志強拿刀子叫囂要伊們開門,伊們沒有理會,沒有要幫他開門,請他離開,但他不願離開等語在卷,足見雙方各執一詞,恐嚇犯行是否確曾發生,依現有事證,實容有疑問。又依上揭事證及前述員警到場(騎樓)處理經過,縱認曾發生恐嚇犯行,惟當時恐嚇犯行顯已結束,員警已將蘇志強、蘇進財、陳宏仁、犯罪嫌疑人廖盛興帶至派出所接受調查,綜衡卷內事證,堪認於本件逕行搜索之時並無「明顯事實」足認有人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內為恐嚇犯行,更尚不足認有先前為恐嚇犯行之人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內。
⒉再者就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內有人持有毒品、毒品吸食
器或槍枝一節,純為證人蘇志強當時向警另行舉報指述,當時並無足夠客觀憑據可資佐證,又依上開說明,證人蘇志強證述憑信性已有可疑,實無法僅憑其指述即驟認有「明顯事實」在上址內有人正持有毒品、毒品吸食器或槍枝。更何況當時員警已將蘇志強、蘇進財、陳宏仁、犯罪嫌疑人廖盛興帶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證人蘇志強向警舉報毒品槍枝情事已為他人所知,衡以持有毒品或槍枝之犯罪態樣,參酌卷內事證,實不足認當時情況已達情形急迫之程度。
⒊末以,本件逕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已明確記載「執行理由
:毒品案」,且觀諸本件逕行搜索當時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查悉僅有受搜索人吳思涵、蘇佩雯、黃瀞慧3位女性在處所內,員警當場仍以「陽台洗衣機散發濃郁異味」為由指示受搜索人黃瀞慧將陽台洗衣機內衣物取出後,經檢視洗衣機內後扣得玻璃球1個,並在受搜索人蘇佩雯所居住房間內之手掌大的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4支、分裝杓1支、殘渣袋2個等情以觀,堪認員警為本件搜索時實際欲搜索查獲者係「物」而非「人」,依上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要件不相符。
四、從而,本件搜索人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物品,並主張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據,然經本院審核,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本件搜索應予撤銷。惟員警在前揭於上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之搜索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中其他無令狀搜索之相關規定,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於該案偵查或審理時依法認定之,非屬本裁定認定之範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