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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急搜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急搜字第40號陳 報 人即 搜索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搜索人 魏素靖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逕行搜索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搜索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因調閱監視器發現通緝犯魏素靖居住於○○市○○區○○街00○0號4樓內,遂在門外埋伏,並趁魏素靖開門之際,入內實施逕行搜索並逮捕魏素靖,現場起獲海洛因4包、安非他命27包、黑色紙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IPHONE手機3支、SAMSUNG手機1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於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850號判決參照)。故此條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或稱緊急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且發動搜索之主體限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亦有明定,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㈠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7月19日

發現通緝犯魏素靖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內,爰於20時23分許入內搜索,以逮捕通緝犯魏素靖,此部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偵辦魏素靖涉嫌毒品通緝案逕行搜索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員警入內搜索逮捕通緝犯魏素靖,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違,堪以認定。

㈡惟員警於搜捕之過程中,依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時間所

示,檔案時間係自當日20時35分24秒開始,員警擬逮捕之通緝犯魏素靖於20時39分16秒出現在畫面中,於20時41分24秒起至20時59分37秒止,員警一再詢問魏素靖東西在哪裡,魏素靖一再表示沒有東西,嗣於20時59分37秒起至21時01分48秒止,員警與魏素靖在廁所門口輕聲交談,曉諭其將東西自己拿出來,上開檔案內容為連續畫面,惟接續檔案「2022_0719_223734_784」畫面開始時間為當日22時37分33秒,畫面開始即為警員在檢查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書資料,中間約有1小時36分沒有錄影畫面,此有密錄器光碟2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觀諸現場照片(一)下方之照片及說明,員警係於櫥櫃暗格內查獲毒品安他命及海洛因,而此搜索查獲經過,並不在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光碟中,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員警至遲於111年7月19日21時01分許,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逮捕通緝犯之目的,嗣於屋內繼續搜索,始於櫥櫃暗格內查獲毒品之行為,難認係找「人」之拘捕搜索,已逾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逕行搜索之範疇,承辦員警如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應依同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報由檢察官審核後指揮執行搜索,尚不得由司法警察(官)為保全物證而逕行為之。

㈢從而,本件搜索人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扣得毒品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應予撤銷。惟該部分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中其他無令狀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卷內另有繆憬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於該案偵查或審理時依法認定之,非屬本裁定認定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陳報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