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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板秩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謝昆發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111 年度重秩字第6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17457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重新會館」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執行「重新會館」業務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重新會館」勒令歇業。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固以抗告人為「重新會館」負責人,因執行「重新會館」業務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

110 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為由,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處「重新會館」勒令歇業,然該案係因其受僱人申秀蓉及其他小姐之個人行為,抗告人僅係因身為負責人,疏於管理而難辭其咎,為免浪費司法訴訟資源,始選擇認罪。惟抗告人已受刑事處罰,如再勒令「重新會館」歇業,即有違比例原則,此顯然侵害抗告人之憲法工作權。爰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其立法理由明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立法理由觀之,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 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已逾

2 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 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 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重新會館」之負責人,其意圖營利,以「重新會館」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性交行為,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之終止日係民國110 年3月24日,其該等犯行前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3月2日確定,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1年3月16日將本案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抗告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2 個月內移送本件,仍屬適法。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理由書,認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準此,「媒介或容留性交易」本身既未經國家中央或地方立法或行政機關之確認,致使上開行為未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而仍然有行政責任及刑罰可罰性,立法者復於上開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明定處罰規定,已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之解釋意旨。是基於保護上開公益之目的,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勒令歇業之規定限制人民工作權,然其限制難謂過當違反比例原則,自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再者,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為「重新會館」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裁處「重新會館」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又該店歇業後,抗告人仍得另覓其他正當工作以維持生計,自難認已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綜上,抗告人上開抗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