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板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吳柏賢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0年度板秩字第275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機關及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8030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吳柏賢(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無故以行動電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謊報有人有自殺傾向,經核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一直按他門鈴、也一直打電話,但是都沒有人回應,伊聽到裡面手機在響,而且伊前一天去找他的時候,門口還貼斷電通知,加上伊堂哥是燒炭自殺,所以才懷疑他是不是怎麼了,並且報警處理,伊不是無故謊報等語。
三、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92條分別明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0年10月26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樓前,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110報案專線,陳稱:民眾去手機行辦手機,神情感覺很憔悴疑似想自殺等語乙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板秩字第275號卷【下稱板秩卷】第9頁、第17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卷附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2021_1026_123818_001.MOV。),勘驗結果如下:
員警:照會打電話就好,為什麼要親自跑來別人家?打電話沒接還過來找人,是要討債嗎?抗告人:沒有要討債,因為他拿了東西正常一定要接電話,如果照會打電話沒接,亞太業務會跟我說,我這樣是給他盜辦。
員警:電話沒接可以走民事求償或發存證信函,為什麼要直接來他家找他?抗告人:業務要我找到人,因為他拿了東西。
(自影片59秒處起)員警:而且你報這什麼案,說他想要自殺,我們還跑過來。
抗告人:我感覺他就真的好像要自殺。
員警:那你昨天就應該要報案了啊。
抗告人:因為他昨天沒回來。
員警:那他在辦手機的時候就應該要報案了,而不是你人在這邊叫我們一起過來。
抗告人:所以我才說我沒有要報這個,他叫你們過來我也…。
員警:你是說他想要自殺我們才會過來,結果你是要來照會。
抗告人:我懂你意思,你意思是說就算他人在裡面不出來,我也不能這樣。就算他是睡在裡面就是不開,這也是我的問題。
員警:他不開是他的自由,他如果真的想自殺,他去辦手機那一刻你就該打電話了,你過幾天才打,要死早就死了。所以你是要叫我們一起逼他出來,你要看到他,跟他拿東西嘛。
抗告人:我只是問說,正常來講他人在裡面,我在報的時候我才問這樣子,他就說好,他請人來看,就掛了。所以我才說他叫消防車和救護車來,我也嚇一跳。
㈡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對方來我的通訊行辦門號,電信公司
要確認有無申辦,要跟對方確認,但聯絡簿上他,所以電信公司要伊找他確認,伊一直打電話給對方,都不接,簡訊也沒回,伊遂於110年10月25日20時、21時許,到對方住處大門貼紙條,請他回電,翌日伊再次前往對方住處按門鈴、打電話,屋內有傳出鈴聲,對方的機車也回來了,所以伊就打110報案,伊有詢問110對方疑似在家裡自殺,伊應該先確定後再報案,還是可以先報案,110請伊在現場等候便掛斷電話等語(見本院板秩卷第12頁),是依抗告人上開供述及本院勘驗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光碟之結果,抗告人僅係因為對方不接電話、不回簡訊,亦不回應門鈴聲,就打110報案,表示有人在家裡自殺,導致不知情之員警及救護車到場處理,顯然已使公務人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基此,本院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認抗告人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
㈢綜上,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
人罰緩2千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之裁處亦屬適當。抗告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