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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思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9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02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思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損害賠償及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09年7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875號起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第15213號案件偵查中,且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屢次未依指定時間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程序部分:關於刑法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案件,係基於貫徹緩刑期內未能改悔自新,不宜繼續許其緩刑之旨意,許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使法院以撤銷緩刑之裁定令原判決宣告之「刑」,溯及於原判決確定時,自始確定;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撤銷事由,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其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即生請求變更原確定狀態之效力,自無因事後緩刑期滿,反謂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案於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固於111年7月6日期滿,惟聲請人於緩刑期滿前之111年6月8日製作聲請書於111年6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日期章戳、111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聲請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既已於緩刑期滿前聲請撤銷,且於期滿前合法繫屬法院,請求本院裁定變更原確定狀態,自無因當事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及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係在緩刑期滿後,而有不得撤銷之情形。是本院依法仍得就更為裁定調查結果,而為撤銷緩刑與否之裁定,併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詳。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該判決於109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情足資認定。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再未遵期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

⒈受刑人於110年12月22日未遵期報到後,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下次應報到日期即111年1月12日,及日後如再違誤,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並由受刑人戶籍地之受雇人收受,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遲於111年1月26日方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該日受刑人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2月11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4日新北檢109執護助280字第1100124444號函、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77至81頁)。

⒉受刑人於111年2月11日未遵期報到後,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5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下次應報到日期即111年3月7日,及日後如再違誤,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並由受刑人戶籍地、現住地之受雇人收受,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遲於111年3月16日方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該日受刑人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3月23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5日新北檢109執護助280字第1119015345號函、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83至

87、91頁)。⒊受刑人於111年3月23日未遵期報到後,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下次應報到日期即111年4月20日,及日後如再違誤,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並由受刑人戶籍地之受雇人收受,該次即111年4月20日受刑人方遵期報到,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4日新北檢109執護助280字第111903178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93、95、109頁)。

⒋則依上開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已多次違反聲請人

所為按時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配合保護管束之命令;另依受刑人提出之上開受保護管束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所示,受刑人敘明:「我不會再不來報到,或用電話報到,如再犯(未到)被撤銷緩刑我沒有意見」,基此,受刑人對於其業已多次違反保護管束命令,如再次違反保護管束之命令將會被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知之甚明。然受刑人於111年4月25日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告知下次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5月9日後,直至保護管束當日即111年5月9日方電告觀護人要去做復健,經觀護人同意改於111年5月11日報到後,受刑人至保護管束當日即111年5月11日方又再電聯觀護人希望延期,經觀護人表示請受刑人應於111年5月16日報到,嗣受刑人於111年5月16日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執聲卷第109、111、117頁)。

⒌綜合上情,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業已多次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告知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卻屢屢拖延,未積極面對、遵期履行,堪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知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㈢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部分:受刑人復於110年8月19日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75號起訴書可考;受刑人再於110年11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受刑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亦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憑,由此可徵受刑人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情事。

五、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