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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柯鶴、賀維康、賀國峰、賀念湘支付共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於106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38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約給付,然受刑人未按期給付,且僅給付30餘萬元而已。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向告訴人賀學鉅(已歿)佯稱要借款並提出支票作為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借款共1103萬元,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家屬柯鶴、賀維康、賀國峰、賀念湘共6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6年4月至107年2月,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2萬元。於107年3月至110年2月,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3萬元。於110年3月至118年6月,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業於106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該日至111年5月22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至新北地檢署於111年4月20日訊問時,僅有給付30餘萬元,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故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二)惟就受刑人何以未能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經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此表示意見,受刑人稱因無法正常工作,且患有糖尿病,生活也有困難,故始未能正常還款,已有於111年5月23日還款1萬元,並積極與告訴人家屬協商,取得家屬賀念湘諒解同意受刑人改為自111年6月起每月還款2萬元等語,業據受刑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連續處方箋、協議書、匯款資料等。查受刑人雖目前僅有償還30餘萬元之款項,然考量其身體狀況及所從事產業可能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是受刑人所述無法正常還款等語,尚非無據。況受刑人業已與告訴人家屬賀念湘協商並取得諒解,雙方業已重新簽訂協議書,已如前述,顯見受刑人尚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誠意,並有主動與告訴人家屬協商之舉,尚非置之不理。又已於111年5月23日再還款1萬元,可認受刑人仍有盡力於能力所能及之範圍勉力償還,足徵其並非毫無履行該負擔之真意。

(三)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受刑人係顯有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本件依目前卷內事證,雖可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尚無從遽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原因、告訴人所受損害,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為尚無法認定本件緩刑宣告已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