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昭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聲請書誤載為「審交檢」)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向告訴人張霈涵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10 年10 月13日確定在案。惟告訴人遞狀表示受刑人並未依判決履行給付並請求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準此,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然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8月30日以110 年度
審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給付方法:自110 年9月起於每月6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0 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至本院111年6月22日訊問前,雖有依約給付110年9月至111年3月之每月2萬元、合計14萬元,然其後僅於111年4月及5月各給付1萬元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111年6月22日訊問時供述明確,故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㈡惟就受刑人何以未能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業據受刑人
到庭陳明:我於111年2月被資遣,目前在領失業補助、每月為2萬7,480元,扣除生活必須費用後,無法每月還款2萬元,所以111年4月、5月我是各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提出載明受刑人於111年2月21日離職111年5月16日申請失業給付、每月給付金額為2萬7,480元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23日保普核字第111071128521號函為證,足見受刑人所述因失業無法正常還款等語,尚非無據;況本案由聲請撤銷緩刑狀所載之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馮志婕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意見,經其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後,表明告訴人同意受刑人改為自111年6月起每月還款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受刑人並隨即於111年6月22日本院訊問庭後匯款111年6月份之應付款項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被告陳報之轉帳紀錄資料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尚有履行賠償義務之誠意,且於失業後仍有盡力於能力所能及之範圍勉力償還,可認受刑人並非故意違反上開應支付負擔。
㈢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受刑人係顯有履行緩刑條件
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本件依目前卷內事證,雖可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尚無從遽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原因、告訴人所受損害,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為尚無法認定本件緩刑宣告已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