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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柏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柏丞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29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僅履行22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緩刑附帶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1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拘役10日(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9年3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至111年3月16日,新北地檢署即以109年度執護勞字第68號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案件執行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9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23日,受刑人即於109年8月26日依新北地檢署之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知悉日後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預定履行義務勞務之計畫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7月16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9年度執緩字第298號)、新北地檢署109年8月6日新北檢德生109執護勞68字第1090079400號函、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先後於109年8月26日履行3小時(僅為勤前教育)、

109年11月16日履行4小時、109年12月30日履行4小時、110年2月26日履行4小時、110年8月26日履行4小時、110年11月22日履行3小時(合計22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於109年9月、109年10月、110年1月、110年3月、110年4月均未執行任何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先後於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6日、110年2月8日、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10日發函告誡,之後因疫情影響,自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停止施作義務勞務,受刑人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延長至110年11月23日,然自110年8月2日起開放施作義務勞務後,因受刑人施作情況不佳,經新北地檢署於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13日發函告誡,並於110年10月25日致電受刑人督促履行,嗣受刑人於110年11月22日以近期身體不適為由,申請延長履行期限至110年12月14日,然至延長之履行期限屆止後,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共22小時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6日、110年2月8日、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10日、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13日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10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24日觀護輔導紀要、110年8月17日、110年11月26日延長履行期間函文、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被告110年11月22日提出之延長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觀護卷宗核對無誤,可見被告於疫情影響而停止施做前,僅履行義務勞務15小時,開始施作後則僅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合計共22小時,履行狀況確屬不佳,且於延長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止後,尚餘98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

㈢又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多次告誡應儘

速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依規定撤銷緩刑,且觀諸其於110年11月22日提出之親筆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林柏丞會利用三週內時間完成120小時,目前已做22小時,剩下98小時,…如時間內未做完,將我勞動撤銷,絕無異議」等文字,另於110年11月22日簽署之延長聲請書,亦記載:「本人林柏丞…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自負法律責任,撤緩刑/緩起訴處分」等文字,可知受刑人業已知悉若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其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然於經延長2次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即109年8月24日至110年12月14日,縱使扣除因疫情影響而停止施作之期間,仍有長達約1年之期間,卻僅履行22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中3小時僅為勤前教育),經換算執行率僅約18.33%,實屬甚低。至受刑人於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30日雖先後委託友人及其母致電新北地檢署告知其近日身體不適,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並傳真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然此事係發生於本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最末期,仍不影響受刑人先前履行義務勞務狀況不佳之事實,遑論受刑人之母於110年11月10日致電新北地檢署,表示其遭受刑人欺騙有履行義務勞務一事,此有新北地檢署110年11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可佐,堪認受刑人確實未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態度欠佳。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經延長2次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僅履

行共22小時之義務勞務,執行率未達20%,期間迭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及電話通知,仍未積極配合履行,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且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亦無因另案經通緝之紀錄等情,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佐,是本院綜覽全卷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足認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定應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