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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新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新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74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因疫情影響工作、車禍及施打疫苗不符指定機關要求等理由,並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情。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王新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7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11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13日止,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業於110年2月24日、3月18日、4月28日、9月27日、10月25日、111年3月1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合計35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紙暨義務勞務執行手冊1本附卷可憑(見執護勞卷倒數第5頁),惟受刑人嗣後即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期間,受刑人曾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4個月,經執行檢察官批示後同意延長履行期限4個月至111年3月14日,復於111年2月17日再次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4個月,經執行檢察官批示後同意延長履行期限4個月至111年7月14日;惟其至執行檢察官批示同意延長履行之111年7月14日為止,仍始終未依承諾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節,此有延長聲請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份在卷足憑(見執護勞卷),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所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堪予認定,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