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思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亦未完成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9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履行期間由原先之109年7月5日至110年7月4日,累計延展1次,履行期限延長至111年1月4日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6月29日新北檢錫自109執護勞54字第1100056461號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㈡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起迄
日,原本為109年7月5日至110年7月4日。受刑人收受109年7月13日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並於同月22日,至新北地檢署接受詢問,已知悉上開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須於110年7月4日前完成,如未遵守,新北地檢署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期間僅於109年7月22日、7月25日、9月18日、10月29日履行共計9小時之義務勞務(其中1小時為勤前說明會)。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催促或致電提醒受刑人或由受刑人母親代為轉達履行義務勞務事宜,又依其於110年6月11日向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延長履行期間,履行期限由110年7月4日延展至111年1月4日,且受刑人於110年7月6日提出勞動服務延期申請書所載:接下來延期的六個月內會把它做完等語,惟受刑人自109年10月29日後始終未遵期履行。查受刑人實際履行時數為9小時,僅達應履行時數7.5%(計算式:9小時÷120小時=7.5%)。上情有新北地檢署109年7月13日新北檢德自109執護勞54字第109006954號函(稿)、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觀護室執行檢察官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案件履行需知、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勞動服務延期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㈢由上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況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給予延長履行期限之機會及多次告誡、催促及提醒,並以書狀允諾於延長期限內履行完成,竟不繼續履行本件緩刑負擔而無正當理由,且實際履行時數僅達應履行時數之7.5%,履行率極低。堪認受刑人允諾延長期限內履行完成僅係敷衍搪塞之詞,未見其有何繼續履行之意,且經觀護人聯繫未果,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受刑人復查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考;嗣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2月22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