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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天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天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賜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15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向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436元及向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給付4萬1,461元賠償金,給付期限及方式均如判決附表所載,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緩字第21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李天賜於108年3月21日本人簽收函文,竟未按時履行完成,復經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109年6月15日陳報受刑人迄109年3月止,支付2萬8,936元,尚餘2萬2,500元未清償,111年8月16日陳報尚餘2萬1,000元未清償,聲請撤銷緩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6月4日陳報迄109年3月止,支付3萬6,000元,尚餘5,461元未清償,111年8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2日)陳報尚餘5,461元未清償,履行期限業於109年4月屆滿。本件受刑人審判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於該條件下可以履行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亦知法院將以分期給付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條件,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甚明,本不待新北地檢署告誡或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且依被害人陳報之履行情況,自109年3月後迄111年8月長達2年間僅再賠償台北富邦銀行1,500元,足認受刑人故意遲不履行且情節重大,已無格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給付,於108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迄本院於112年2月3日電話聯繫被害人止,均未對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履行完畢乙情,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2紙存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二)茲審酌本件受刑人依照如附件一所示緩刑條件應分別給付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款項5萬1,436元、4萬1,461元,雖已分別清償3萬436元、3萬6,000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9年6月15日金安字第1090000054號、111年8月16日金安字第111000025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111年8月4日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然其未於判決所定期限內(109年3月10日、108年12月5日)給付完畢,且延宕近3年仍未給付完畢,難認其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良好,而本院既係以受刑人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對被害人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況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又受刑人於111年10月25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因癲癇無法工作而未繼續清償,目前癲癇治療已經穩定了,我從111年3月開始在板橋四川路全國加油站上班,我會繼續清償被害人等語(詳本院11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之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0日恩醫事字第1110005364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111年12月9日長庚院土字第1111150090號函存卷可考,固可認受刑人前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然受刑人與被害人台北富邦銀行嗣於111年11月29日重行約定分期還款,受刑人又未按期給付,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另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始終聯繫受刑人無著,致無從與其重新協商,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12月15日金安字第1110000423號函、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在卷可查,受刑人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並二度辜負法院及被害人給予之自新機會,已無從期待其續為履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件一:

李天賜應給付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整。給 付方式為:共分十七期給付帳款(第一期繳交新臺幣參仟肆佰參 拾陸元整,第二期起至第十七期止每期繳款新臺幣參仟元整), 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繳納入帳,若有延遲繳 款情形發生或逾期未清償之金額按法定年利率5.00%按日計息。李天賜應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整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八年十一月 五日(第一至第十三期),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一○ 八年十二月五日(第十四期)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如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翌日起,另加計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