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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慶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慶安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林宜蓁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迄今仍未將應支付之金額賠償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亦未到署。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

8月26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林宜蓁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1日,履行期間為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自110年3月15日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和解款項予被害人,被害人遂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5日北檢邦弗109執緩1124字第1119076140號函、告訴人林宜蓁111年8月8日刑事聲請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㈡次查,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一事

固屬明確,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本案判決時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分別送達執行通知,令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14日攜帶迄今所有賠償單據至該署說明有無履行緩刑條件,前述執行通知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6月30日將各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等情,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

㈢惟查,受刑人於111年6月22日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而受刑人斯時既為在監所之人,自應囑其監所首長為之,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前開執行通知仍逕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為寄存送達,已難認係合法送達。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限中之期間,因羈押

而人身自由遭拘束,難認受刑人係受合法通知而故意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有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條件履行為由,聲請撤銷該判決之緩刑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