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凌偉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偉華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以受刑人未補正簽名而違背法律上程序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期間)為109年8月11日至112年8月10日止。惟受刑人於110年4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4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另有涉嫌詐欺、毒品案件偵查中;且受刑人於110年11月、111年1月未寄書面報告表,於111年4月、5月、8月、9月亦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同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未依通知履行義務勞務,迄至111年9月止僅完成31小時,而違反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是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凌偉華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程序駁回上訴,於109年8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9年8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
㈡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受刑人未能於緩刑期間保持善良品行;又受刑人於110年11月、111年1月逾期未寄發書面報告表,於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20日經通知應按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屢次未按期報到;另受刑人於111年6月8日出具悔過書,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以指定報到日期,並發函通知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暨接受採尿送驗,於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28日仍未按期報到;再受刑人於110年8月、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0年12月,及於111年1月2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111年4月、111年5月、111年6月、111年7月,經多次告誡,猶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卷附告誡函、送達證書、悔過書、約談
報告表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漠視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執行命令,亦未保持良善品行,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 、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至受刑人雖以其於110年4月罹患肺結核為由,具狀聲請延長
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然參以受刑人自陳其所患肺結核於111年3月已無傳染力,嗣偶有從事保全工作,可見受刑人之身體狀況至遲自111年3月起,並無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惟受刑人於111年4月、111年5月、111年6月、111年7月仍未履行義務勞務,迄至111年8月5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31小時,未及前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180小時義務勞務之半數,此有延長聲請書所蓋紀錄章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履行狀況欠佳,實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守法自新之可能。
㈣綜上,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
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