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維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107年度偵字第31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均緩刑5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禁止對0000-000000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護勞字第120號案件多次通知並發函告誡受刑人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卻遭受刑人漠視,長達近1年10月期間竟僅出席勤前說明會2小時,未曾實際從事義務勞務,期間雖向檢察官兩度聲請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並獲准許,然受刑人仍舊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無意遵循緩刑判決亦不思珍惜緩刑寬典。受刑人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6罪)、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禁止對0000-000000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於109年10月9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9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8日止,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10年1月13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到,進行義務勞務勤教2小時,此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110年2至8月間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固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參。然於110年5月中旬起即因新冠病毒疫情發布三級警戒,至110年7月26日均停止義務勞務之執行,亦有上開觀護輔導紀要可憑。經觀護人聯繫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因在桃園大魯閣壘球場上夜班,時間為23時至7時許,之後會利用時間前往機構施作,希望辦理義務勞務延長,經觀護人建請延長6個月期間,經檢察官同意履行期間變更為109年10月9日至111年4月8日等情,亦有該署110年8月31日乙○○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00077044號函及上開觀護輔導紀錄附卷可佐。而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受刑人亦均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復於111年3月16日提出延長聲請書,並經檢察官准予再次延長履行期限至111年10月8日,此後受刑人再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至上開延長之履行期限屆滿,仍未曾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查訪暨機構督核紀錄表、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110年4月10日乙○○德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00033724號函、110年8月31日乙○○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00077044號函、110年10月8日乙○○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00092713號函、111年1月11日乙○○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02718號函、111年2月15日乙○○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15000號函、111年3月8日乙○○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24188號函、111年3月22日乙○○錫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29741號函、111年6月10日乙○○增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61070號函、111年8月9日乙○○增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5278號函、111年9月14日乙○○增立109執護勞120字第1119097936號函、新北地檢署110年8月23日、111年3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延長聲請書等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護字第993號、109年度執護勞字第120號等觀護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受刑人屢經新北地檢署以發函及催促,僅參加義務勞務勤教2小時,其後完全未再履行義務勞務,全然未依期限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二)經本院傳訊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雖供稱:我在111年4至7月間都在新莊上大夜班,下班時間為7時30分,我趕不及到三重做勞務,我當時沒有跟佐理員報告,就自行沒有去做。另當時我在111年3月起調到新莊工作後上班時間增加,交接事宜比較多就沒有去做。我在111年7月25日發生嚴重車禍有住院手術,醫生說手術後三個月都要用柺杖,我到111年12月才能恢復上班,車禍期間手機壞掉故我無法聯絡佐理員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維修服務單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於109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8日(包含經許可延長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已有2年,實屬非短,扣除前述疫情期間及受刑人供稱於111年7至10月車禍休養期間此等不可歸責於受刑人而無法履行之期間,受刑人仍有至少1年多的時間可履行義務勞務。參以受刑人供稱之工作內容、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及受刑人自行提出之111年2、3月份班表,平日均有數日可休假,足見其在工作時間安排上仍具有一定彈性而非無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況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正當事由,則受刑人未能履行緩刑負擔難認具正當事由。況受刑人於第二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時,亦有同時聲請變更履行地點至上班場所附近,並自行提出每個月履行20小時之改善方案,顯見受刑人已有考量自己上班之時間、地點而提出履行方案,實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然仍未為任何之履行,無從認為受刑人有何積極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三)另受刑人雖有按期前往派出所報到及配合前往新北市政府身心治療團體進行治療,此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簽到表、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簽到表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觀護卷宗核閱屬實。然受刑人既經宣告緩刑,本應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條件,均屬應予履行之要件,而非得自行選擇僅履行其中之一,而無視於義務勞務之要求。是無從僅憑受刑人有履行至派出所報到及參與身心治療等部分,即認為其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部分負擔之意。
(四)綜上,依上開事證足認受刑人實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惟受刑人於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後至屆滿為止,均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等情,已如前述,受刑人顯無積極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所履行之時數僅有2小時,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件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