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士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部屬職責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士爵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當庭告知受刑人緩刑條件,並經該署觀護人多次告知受刑人應依判決履行,受刑人仍僅完成40小時;且原定義務勞務完成日為110年10月5日,期間因疫情三級警戒暫停施作,受刑人又分別於同年9月22日、12月29日及111年3月28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故履行完成日變更為111年10月5日,然自111年3月28日後,受刑人即未再施作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軍訴字第1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33號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0月5日前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變更履行迄日為111年10月5日,然受刑人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8日止施作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再施作義務勞務,經該署於111年7月1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仍未再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000年0月00日○○○○○000○○○○000字第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去年(即111年)在臺中協助金
主老闆管理餐廳,在臺中待了快8個月,且我當下財產將被法拍,財務狀況不佳,繳納約新臺幣100多萬元才撤銷法拍的案件,近期剛處理結束;我現在的店在臺北市士林區,晚上有兼職跑車,希望給我一個機會,我可以在1個月內的時間內完成40小時的義務勞務,若我之後沒有遵守期間履行義務勞務,我同意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公告(第1次拍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則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既仍願到庭應訊,並當庭表達履行施作義務勞務之意願及決心,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所餘40小時義務勞務之高度可能性,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
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