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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嘉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嘉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余嘉慧(下稱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判決(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執緩字第27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1年1月5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272號案件,函請並以電話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表示無力支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按月向公庫支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止,且判決理由中業已載明若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判決於111年1月5日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7月20日、同年10月4日到案支付1萬元,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履行,復經電詢表示:「我沒有錢可以繳」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111年12月8日、同月13日經本院電詢表示:我最

近才找到工作,還要繳房租,真的繳不出來等語,復經本院促請於近期發薪日後儘速支付緩刑條件金額,受刑人則於112年1月13日表示聲請分期繳納遭拒,短時間無法籌得1萬元,並於112年2月14日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且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等節,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25、27、31、33頁),縱使判決主文載明「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按月向公庫支付1千元」,惟自該判決確定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本院訊問日即112年2月14日止,已長達1年之久,即便臺北地檢署並未按月指示受刑人支付1千元,依目前之時間而言,倘若被告確實按月支付1千元,應已全數履行完畢,然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及本院多次通知到案執行,竟未為任何履行,且本院綜覽全卷資料,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證據,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或經通緝一情,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復無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情形,然迄未履行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