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東澤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東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速偵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執緩字第800號(109執護勞字第91號)案件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東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
第133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 年9 月1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自109年9月1 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且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內應履行勞動服務120小時一節,首堪認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告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期間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須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受刑人均表示瞭解等情,有執行筆錄可稽,是受刑人即應依規定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機構(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小)履行義務勞務。惟依觀護輔導紀要、延長聲請書、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聲請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顯示;⑴受刑人於109年12月9日履行2小時(勤前說明會),同年月18
日、21日、22日各履行7小時(打掃校園),110年2月17日、19日、22日、24日、26日各履行4小時(清潔環境)、同年12月17日履行8小時(清潔環境),迄今履行義務勞務僅51小時。
⑵又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之履行期間原為109年11月11
日至110年3月30日,受刑人於110年2月22日向觀護佐理員表示不想執行義務勞務,經觀護佐理員向其表示應洽詢觀護人,並提醒其履行期限,受刑人嗣以其有慢性疾病為由,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後經延長履行期間至110年6月30日,後因疫情,110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8日間停止義務勞務施作,延長履行期間,觀護佐理員於110年12月3日告知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請受刑人妥善安排時間履行義務勞務,同年月12月15日受刑人聯繫觀護佐理員欲於隔日義務勞務,觀護佐理員告知義務勞務機構施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半至12點半及下午13點半至17點半,受刑人於同年月20日、21日、24日聯繫觀護佐理員,表示因母親生病及家中事務無法完成義務勞務,希望延長履行期間,並表示希望可以繳交罰金等情,觀護佐理員告知前已曾延長履行期間,請其妥善安排時間履行,若欲申請延長,須備妥資料至觀護人室辦理,同年月28日,觀護佐理員之母聯繫觀護佐理員,表示受刑人向其表示手受傷,無法出力,然不願就醫,希望延長履行期間,觀護佐理員告知本案業已數度延長履行期間,將於到期後辦理結案。
㈡由前開資料可知,本案指定機構每日可履行義務勞務之時間
為8小時,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120小時,換算指定機關可履行之時間為15日,而原定之履行期間即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3月30日,長達4月餘,果受刑人有意確實履行,每月平均履行4日即可完成,顯無困難,然受刑人迄至110年2月底,僅履行43小時,其履行成效甚低。又雖於110年5月15日起因疫情取消或暫停甚多活動,然於同年7月27日疫情業已降級,恢復一般日常作息,然受刑人於疫情嚴峻前之110年3月至5月15日,均無任何履行義務勞務之舉,110年7月27日後,僅於12月17日當日履行8小時,期間亦無任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由受刑人前開履行頻率觀之,其履行意願甚低。參以前開工作紀錄,受刑人曾數度每日履行7至8小時,可見其若有意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負擔,每日履行較長時數,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應非難事。然其保護管束期間迄至數度延長後之履行期間即110年12月底已歷時1年餘(超過緩刑期間一半期間),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僅51小時,未及本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120小時義務勞務之半數,其履行進度顯然落後,履行狀況欠佳。且屢經觀護佐理員提醒促其注意及協助,仍未改善,期間尚且表示無意履行義務勞務,願意罰錢等情,益徵其無意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㈢綜前各情,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履行義
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依受刑人曾數度表示無意履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並無於緩刑期間內以履行緩刑條件表達悔悟及惕勵己身行止之意,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