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旭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號),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旭家於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中所受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謝旭家因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緩助字第172號及109年度執保助字第14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給付國庫,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旭家因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5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而履行判決所定負擔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9日止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62號執行後,由該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助字第172號代為執行,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0日依受刑人之住、居所通知其應至該署辦理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將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另因受刑人未依檢察官之通知於109年9月至11月間、110年3月、4月、8月、9月至11月履行義務勞務,檢察官乃分別於109年12月7日、110年9月9日、110年12月9日通知受到人應於文到5日內向該署指定之機構報告,並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嗣受刑人因疫情無法於上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勞務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通知履行期間變更為109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然受刑人迄11年7月間仍未完成其每月應履行之時數,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通知伊應於文到5日內向該署指定之機構報告,並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並告知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後,仍未履行,有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109年7月20日新北檢德丑109執緩助172字第1090071705號函、109年12月7日新北檢德適109執護勞助81字第1090126114號函、110年9月9日新北檢錫適109執護勞助81字第1100081727號函、110年12月9日新北檢錫適109執護勞助81字第1100118305號函、111年2月21日新北檢錫諮109執護勞助81字第1119017512號函、111年7月14日新北檢增諮109執護勞助81字第305006號函等在卷可參,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又受刑人於本院111年11月8日訊問時稱其僅完成4、5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現做臨時工,短期內無法繳納15萬元等語,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衡以其全部金額迄今均未繳納,及僅履行4、5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堪認其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5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