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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辜秀涵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秀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辜秀涵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期期內即110年11月12日再犯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11年9月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6年間起至109年9月9日之期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7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110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13日);另於110年3月間起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1年9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次以,觀諸後案之取締過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派員與農業局人員於110年3月22日至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會勘,查悉現場有鐵皮建物、水泥鋪面、鐵皮圍籬而未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14日裁處受刑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復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派員與農業局人員於110年7月28日至上址再次會勘,查悉現場仍有水泥鋪面、鐵皮屋作工廠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6日再次裁處受刑人30萬元並限期回復原狀,遲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派員於111年1月4日會勘,現況仍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355號、111年度偵字第8954號偵查卷宗(均為後案相關卷證)核閱屬實,可知受刑人就後案創造出未合於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違法使用土地狀態,延續至緩刑期間內。再參以證人即後案承辦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卓素玉於偵查中陳稱:於110年3月22日現場會勘時,發現受刑人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搭建廠房,所以機關於110年4月14日發函給受刑人,要求受刑人限期改善,但受刑人仍不遵期改善,於110年6月間,變異點系統偵測到該土地上仍在施工,所以機關於110年7月28日再次到上址會勘,發現工廠已經建造完成,而且面積是前一次會勘的2倍,所以機關才又再110年9月16日發函受刑人限期改善,但機關於110年11月12日會勘,發現受刑人不但沒有改善,現場還有廠商進駐等語(見他字355卷第140頁),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110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13日),不但未逐步回復土地至農用原狀,反而更強化違法使用土地之狀態,而受刑人於前案在110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犯行,並經本院當庭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結案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遲至前案開庭之際,受刑人已然知悉不能任意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範使用土地,卻仍持續放任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違法狀態而不作為,甚至以該違法狀態牟利,此經受刑人亦坦承其有將廠房外租他人使用等語可證(見他字355卷第140頁),而前後兩案均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類型,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前案之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規定。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已經無法達到用緩刑讓受刑人改過遷善的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辯護人雖主張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於緩刑之前所為,且已有申請地目變更,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惟查,受刑人違法使用土地之不作為繼續狀態,持續至緩期期間內,應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有持續違犯本罪之意,且縱有申請地目變更,行政機關是否准予所請,亦不影響先前已違法使用土地之事實,是辯護人所主張,均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