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亦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檢察官之命令,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給予受刑人2年3月期間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實際履行81小時,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履行完畢,且履行時亦有違規、偷懶之情事,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於109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未能於期間內履行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履行時亦有違規、偷懶之情事,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查:
⒈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為109年6月23日起
至111年6月22日止,受刑人於109年10月30日起至指定地點服義務勞務並累計履行時數11小時後,於110年2月23日起至入伍服義務兵役4月,於110年6月14日退伍,期間新北地檢署因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日益嚴峻之疫情,於110年5月15日宣布自該
(15)日起提升臺北市、新北市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於同年5月19日將第三級疫情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故自110年5月15日起暫時停止各機構義務勞務之施作,迄同年7月28日始通知受刑人可於同年8月2日開始施作,然受刑人至111年1月18日始恢復履行,至同年5月25日止累計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74小時後,復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並經檢察官准許延長3個月至111年9月22日,嗣受刑人於延長期間履行義務勞務7小時,迄期限屆至之日止共計完成81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北市110年第e0127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新北地檢署110年3月5日、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9日、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12日、110年7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111年5月25日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⒉觀諸受刑人前開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過程,其於109年10月間開
始履行後,先於110年2月至6月間受徵集入伍服役4月,退伍後又逢前述疫情嚴峻期間,各機關均暫停義務勞務施作直至同年8月初始恢復,故受刑人於110年間約有半年期間均係無從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態。又受刑人雖未於當年度8月間恢復施作後立刻至服務機構報到,而係遲至111年1月18日始繼續履行,然衡諸110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國民生活作息、工作狀況、經濟狀況均深受影響,原排定之年度事項及人生規劃亦多因而產生變化,未必均得依先前預定之時程進行,是受刑人於110年間既先後受到上述兵役及疫情因素影響,實難遽認其未到案履行義務勞務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再自受刑人自11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5日間之履行情形以觀,其於約6個月期間內共履行70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難認有明顯怠惰之情,參以受刑人於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時陳明係因公司人手不足需上班工作,始致未能於原定期限內履行完畢,並提出工作照片3幀為證,足徵受刑人係因工作因素而未能如期完成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難認係惡意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受刑人於履行其屆至時止,總計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81小時,實已履行上開判決所定履行負擔120小時之67.5%,且絕大部分義務勞務時數均係在111年間完成,足見受刑人非無在期限屆至前積極履行之意思,難認其係蓄意規避履行義務勞務。
⒊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說明其迄今未完成履行義
務勞務之原因,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23日起日起至112年6月22日為止)尚未屆滿,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所餘39小時義務勞務之可能性。本院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認本件依卷附事證,既然無從認定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剩餘義務勞務之情事,佐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81小時,已完成上開緩刑負擔之67.5%,則本件若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實有違比例原則,亦與緩刑制度之目的相違,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惟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
勞務,然依卷附事證,尚乏證據足證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舉,自難認其有何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義務勞務120小時)情節重大,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上揭判決緩刑之宣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