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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奕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奕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賴奕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護勞字第131號案辦理,請受刑人履行法院判決所命其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一定期間内履行完畢。

㈡、原請受刑人應於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履行完畢,然其於期間内僅履行19小時,並以「工作沒有辦法請假、工作太忙,家裡只剩其一個人在工作,且會每個禮拜履行2至3日,每月一定會履行30小時」等理由請求延長,經准予延長6月(第一次延長)至110年5月22日止,然受刑人於該期間竟然未履行,並再以「因疫情第三級警戒而導致義務勞務暫停」為由請求延長,經准予再為延長6月(第二次延長)至110年11月22日止,受刑人其於該期間僅在110年11月3日履行7小時,又再以「5月時已把工作辭掉專心做勞動,但遇到第三級警戒不知何時可以施做,家裡只有跟媽媽二人,不能沒有收入,所以找臨時工作,到前幾天才發現可以施做,但已經來不及」為由請求再為延長,經准予再延長3月(第三次延長)至111年2月22日止,然其僅於111年2月11日履行4小時,又再以「上次公司不准請假」為由請求再為延長,經審酌後認不宜再為延長並應聲請撤銷緩刑。

㈢、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200小時,期間自108年1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止,該期間内新北地檢署不斷以發函或電聯方式督促並告誡其應儘速履行,否則將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雖期間内因疫情第三級警戒,約有3個月無法履行,且緩刑期間係至113年6月27日期滿,然受刑人倘有履行完成意願,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日履行6小時至8小時,僅需25至34工作日即可履行完成,卻於近2年内之期間僅履行30小時,且業經多次告誡應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其應有所警惕,如緩刑經撤銷將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其仍不積極履行。

㈣、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8年6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至113年6月27日,新北地檢署即以108年度執護勞字第131號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案件執行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1月22日,受刑人未於108年12月25日依新北地檢署之通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於翌日補報到,並知悉日後未依規定參加者,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預定履行義務勞務之計畫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1月6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8年度執緩字第731號)、新北地檢署108年12月3日新北檢兆督108執護勞131字第1080116272號函、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然受刑人於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1月10日僅履行19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狀況不佳,受刑人於109年11月10日以「工作沒有辦法請假、工作太忙,家裡只剩其一個人在工作,且會每個禮拜履行2至3日,每月一定會履行30小時」為理由請求延長,經檢察官准予延長6月(第一次延長)至110年5月22日止,然該期間内竟然完全未履行,並於110年5月18日再以「因疫情第三級警戒而導致義務勞務暫停」為由請求延長期限,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係在110年5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理應不影響受刑人大部分時間之義務勞務履行,但檢察官仍准予再為延長6月(第二次延長)至110年11月22日止,受刑人於該期間僅在110年11月3日履行7小時,又再以「5月時已把工作辭掉專心做勞動,但遇到第三級警戒不知何時可以施做,家裡只有跟媽媽二人,不能沒有收入,所以找臨時工作,到前幾天才發現可以施做,但已經來不及」為由請求再為延長,經准予再延長3月(第三次延長)至111年2月22日止,然其僅於111年2月11日履行4小時,於111年2月21日又再以「上次公司不給請假,這次延長一定會做完,已經請好2個月的假」為由請求再為延長,其於108年12月23日至111年2月21日共計約2年2月之期間,僅履行3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間因施作情況不佳,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觀護人以電話聯繫及當面督促履行,受刑人仍未如期履行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09年7月8日、110年1月6日、110年3月8日、110年5月7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0日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9日、110年7月12日、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109年11月18日、110年5月31日、110年11月29日延長履行期間函文、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被告109年11月10日、110年5月18日、110年11月22日、111年2月21日提出之延長申請書、義務勞務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等在卷可佐,此經本院檢閱受刑人之觀護卷宗確認屬實,可見被告於疫情影響而停止施做前,僅履行義務勞務19小時,重新開始施作後則僅履行義務勞務11小時,合計共30小時,且經延長3次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後,尚餘17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履行狀況確屬不佳。

㈢、又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多次告誡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依規定撤銷緩刑,受刑人於109年11月10日、110年5月18日、110年11月22日之延長申請書上,均載明其因工作關係無法請假,或因疫情關係無法施作,但承諾會在該次延長期限內將義務勞務履行完成,並表示知悉若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其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等情,其顯已明瞭未履行完成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於共延長3次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縱使扣除因疫情影響而停止施作之部分,仍有長達約1年11月之期間,卻僅履行3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換算執行率僅約15%,實屬過低。被告一再以工作為由拖延,未依承諾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態度欠佳,其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至受刑人雖於111年2月21日再次申請延長義務勞務期限2月,然有鑑於受刑人先前未積極履行,期間迭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及電話通知,仍未予重視,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是本院綜覽全卷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而有再次延長其履行期限之必要。聲請人綜合上情,不予准許延長履行期限,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無違誤。

㈣、綜上,受刑人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定應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