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偉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偉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叁拾元。
事 實
一、梁偉丞明知其無意支付車輛改裝維修費用且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TEC汽車維修廠,佯以具備消費能力而要求王健甫替其更換輪胎、胎框並安裝尾翼(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1萬6,500元)以及冷氣保養、清洗等維修作業(價值共計9,000元),致王健甫誤信此為得以收取費用之正常消費而陷於錯誤,為梁偉丞更換前述零件以及進行冷氣保養、清洗等維修作業,嗣王健甫屢次要求梁偉丞給付款項卻遲未收到,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健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梁偉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梁偉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健甫消費前揭物件更換以及維修保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有約定一個時間付款,後續我的公司即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貨款被客人拖延,才導致無法付款給告訴人,並不是原先即有意不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告訴人之汽車維修廠
,要求告訴人替其更換輪胎、胎框(價值共計11萬6,500元)並安裝尾翼以及冷氣保養、清洗等維修作業(價值共計9,000元),告訴人遂替被告更換前述零件以及進行冷氣保養、清洗等維修作業等情,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78、214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至反面),另有客戶服務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頁)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7至24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9年8月4日受被告請託我更換其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輪胎、輪框,並安裝尾翼等維修保養,並相約於8月15日前匯款完成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而依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再於109年8月20日允諾於月底以現金給付告訴人車輛改裝維修之款項,經被告改約於同年8月31日付款,告訴人等待至同年8月31日催促後,被告卻告以「我還在高雄,公司出點事,晚點跟你聯絡」,後告訴人另於同年9月10日告知被告業為9月10日,被告竟答稱「我知道啊,我跟你約月中給你啊......再處理了,最近副本被開很慘,一直在安撫頭很痛」,告訴人又於同年9月14日詢問被告「有搞定了嗎?」、「明天15了」,被告仍回覆以「還在處理,對不起jeff,一直拖延,真的出很嚴重的狀況,影響所有廠商合約,我還在處理每個個廠商,有幾個明後天會給我回覆」,經告訴人建議「還是刷卡好了」,被告卻稱「拿現金比較好啦。刷卡會被罵....」,告訴人更於同年9月21日聯繫被告,被告允諾「jeff,這次真的抱歉,拖延這麼久,最近真的發生大狀況,才會遲延付款那麼久。我月底前沒拿到現金我就月底上去刷卡。」、「不會在延期了」,嗣被告經告訴人一在催討款項,被告仍於同年9月25日拖延稱「Jeff,禮拜一我親弟弟結婚,我跟家人調度,他們也是要等禮拜二才能處理,一直拖延你我真的非常抱歉,我禮拜三9/30前我一定會處理完畢。這不會放鳥你,一定會處理。真的很抱歉,絕不是故意拖欠,款項也一定會處理完畢」,因告訴人數度催繳後,被告於同年9月28日向告訴人詢問匯款資訊,並與告訴人相約於同年9月30日匯款完畢,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與被告確認款項尚未匯入時,被告竟回答「我在法院解凍中,等下辦好資料我會去銀行在辦,辦完就能匯出了。今天會處理好」,並表示「款項已匯出」以及提出「匯款交易排程中」之明細截圖予告訴人為證明,但告訴人仍表示未收取款項等催討款項情節,此有前揭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足查(見偵字卷第7至24頁),是被告一再以公司客戶之款項有問題拖欠原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經告訴人數度催討,更以款項「前為法院凍結」,嗣經解凍且已經匯款等說詞搪塞等情。再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業已自承其迄今均未能給付告訴人車輛維修等款項(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8頁),且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都沒有還我錢,且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傳送的交易截圖,只是匯款交易排程,意即有與銀行預定匯款,但能不能將錢匯出,還是要看自己的帳戶有沒有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之「EB-0000-匯款交易排程中(批號:00000000)」截圖1紙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7頁),顯見被告除一再拖延原先與告訴人所約定給付款項之期限,更偽以匯款交易排程之截圖誆騙告訴人已經詳實匯款予告訴人等情。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以:我們也是被客人拖到款項未支付,所以才會導致我款項不正常致無法支付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8頁反面);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則以:原先有預收款可以在約定的時間付款,結果被客人拖延到帳款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8頁)置辯,均與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聯繫延遲給付時向告訴人解釋稱係因款項為法院凍結等語相異甚遠,難認被告所稱未能給付款項係遭拖欠貨款等語為真實,且由被告一再拖延款項以及向告訴人佯稱業已匯款等舉動以觀,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消費前揭物件更換以及維修保養自始之際,自始即無付款意願甚明。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在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28號起訴書)於107年1月17日起,原以每月7萬6,000元之租金向艾維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8年7月17日起即斷斷續續未完整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95至296頁),且被告遲至109年3月4日為艾維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尋獲該等車輛,並發覺車身顏色為被告改變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28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79至281頁),益見被告於本案前已無按月給付租金7萬6,000元之經濟能力,猶於案發時,卻仍執意要求告訴人為前開總價值高達12萬5,500元之車輛零件更換及維修等作業,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業已陷於無完足支付高額改裝及維修車輛之經濟能力,卻仍執意要進行高額消費,被告於本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甚屬明確。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提出其與帢鬍子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至
109年間銀行往來明細、與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之資料、廠商積欠貨款等文件,用以證明其請告訴人改裝及保養車輛時,仍有資力付款,係因嗣後有財務狀況致無法付款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93頁),但查,本案早於110年5月3日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遲至111年11月17日經法院通緝到案訊問之際,已經表示將查詢貨款拖延之相關事證,於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仍一再表示下次開庭前將備妥相關資料以為證明,延宕至112年4月26日審理期日表示尚待會計師於112年5月3日提供相關資料後始能提出於法院(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78、212、293頁),然迄至本院宣判之際,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屬不能調查,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以具有資力而消費前揭物件更換及維修保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此取得告訴人更換後之輪胎、胎框、尾翼等財物,另受有冷氣保養、清洗等維修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工作能力,不思奮勉向上,檢束慎行,明知己無資力支付改裝維修費用,仍佯以具備消費能力而要求告訴人替其更換輪胎、胎框並安裝尾翼以及冷氣保養、清洗等維修作業,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更換前述零件以及維修作業,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之犯後態度,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僅給付2萬9,970元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27至228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83頁)各1件在卷可查,難認其知所悔悟,再參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輪胎、胎框並安裝尾翼(價值共計11萬6,500元)以及冷氣保養、清洗等維修作業(價值共計9,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所詐得之輪胎、胎框、尾翼等財物已然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倘以原物沒收,除檢察官執行上存有拆卸之繁複之外,亦將減損該車本體之價值,應認已屬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另冷氣保養、清洗等維修作業,性質上亦無從沒收,此外,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9,970元,有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遭剝奪,而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追徵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容有過苛之虞,是依上揭規定,僅就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9萬5,530元部分,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計算式:12萬5,500元-2萬9,970元=9萬5,53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1 輪胎、胎框並安裝尾翼 共計11萬6,500元 2 冷氣保養、清洗等維修作業 共計9,000元 3 扣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9,970元部分。(以下空白)